(2015)榕刑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伟、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世平,邓某,邹伟,梁某甲,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6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男,1994年5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伟,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广西合浦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岩市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寄押于黄山市看守所,同年7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刑期期满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邹伟、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邹伟、梁某甲在长乐市江田镇星光大道KTV309包厢内见被害人郑世平、邓某等人在包厢桌面上跳舞,心生不满,遂在包厢外商量决定要教训郑世平、邓某等人。后被告人邹伟进入包厢,并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郑世平的左胸、左上腹部、腹正中各捅了一刀。邓某见郑世平被捅后往包厢外跑,被被告人梁某甲拉住,被告人梁某甲朝邓某的头部打了两巴掌,被告人邹伟随即上前持弹簧刀朝邓某的右胸背部、右肋部各捅了一刀,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世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伟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在包厢门口将作案使用的弹簧刀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后被告人张某甲按邹伟指示将刀丢弃。次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告人邹伟涉嫌持刀伤人,但为了掩盖被告人邹伟的罪行,在离开长乐前用手机发送短信至被告人邹伟的手机,承认自己持刀伤人,妨碍司法机关前期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伟、梁某甲、张某甲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郑世平、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骆某、张某乙、曾某、谭某甲、谭某乙、梁某乙、温某、王某甲、王某乙、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案件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短信照片,通话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户籍地为长乐市松下镇午山村午山101号,系农村户口。2014年4月27日晚,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3天,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258.71元。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郑世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户籍地为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高新浦村八组,系农村户口。2014年4月27日晚,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到长乐市江田镇中心卫生院、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于2014年5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09.49元。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人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1、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郑世平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郑世平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8258.71元。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人郑世平在长乐松下东方针织厂工作,月工资4300元。4、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郑世平的身份情况。(二)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5、长乐市江田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长乐市医院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人邓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邓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809.49元。7、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人邓某在长乐松下新东方经编厂工作,月工资5000元整。8、农行明细对账单。9、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邓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原告人郑世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人邓某提供的证据7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人邓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原告人郑世平及邓某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予以采用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伟、梁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冒充凶手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邹伟、梁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邓某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582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3107.3元,被告人均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人的误工天数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6天,误工费按88.7元/天×106天=9402.2元,原告人超出上列误工费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判赔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酌情判赔3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43023元(取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680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0元,被告人均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原告人系农村户口,误工天数按住院时间6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共计20天,误工费按88.7元/天×20天=1774元;(5)交通费酌情判赔人民币600元;营养费酌情判赔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93元(取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邹伟、梁某甲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被告人邹伟、梁某甲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世平、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郑世平上诉称:其有固定收入,一审误工费计算有误,交通费、营养费判赔偏少。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世平、被上诉人邹伟、梁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邹伟、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伟、梁某甲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仍冒充凶手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上诉人邹伟、梁某甲应连带赔偿给上诉人郑世平经济损失143023元人民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11293元人民币。上诉人郑世平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使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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