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鑫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刘鑫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49号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泽平,合伙人。被告刘鑫荣。委托代理人刘长占(系被告刘鑫荣父亲),住同被告刘鑫荣。委托代理人吴琪雅(系被告刘鑫荣母亲),住同被告刘鑫荣。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与被告刘鑫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被告刘鑫荣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4日、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以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为原告,以刘鑫荣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泽平,被告刘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占、吴琪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16日、17日、18日、19日、31日、2015年1月12日、13日、19日均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未上班,为此,原告认定被告上述未出勤属于无故旷工9天的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在事务所未予批准而实际离开工作岗位将作为严重违反本劳动合同,事务所有权即刻解除合同……。”及被告签署的“Alliott和事务所的邮件地址确认”中规定的“重要的事项必须通过电子邮件、传真而不是电话……”说明请假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非口头请假。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于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原告同意按其实际出勤日支付工资。因原告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1、原、被告不恢复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人民币2,163.10元。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企业招聘信息表、问卷、被告简历,证明被告以虚假手段进入原告处工作;3、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考勤卡记录,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4、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393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旷工、虚假入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6、2014年12月工资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基本工资3,000元;7、Alliott和事务所的邮件地址确认、Alliott和JJCPAFirm.biz的邮件使用说明,证明被告的邮箱地址,重要事项需要用书面方式;8、事务所网盘内的规章制度,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刘鑫荣辩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高级审计员,月工资为5,535元。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16日、17日、18日、19日、31日、2015年1月12日均向原告请假,由原告的前台员工记录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下午出勤,上午为请假,由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前台员工记录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所述被告无故旷工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被告上述期间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不服,现提出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2,933元。被告刘鑫荣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出勤情况;2、2014年请假统计表,证明被告2014年12月的请假情况;3、2015年1月请假统计表,证明被告2015年1月的请假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认为非公司出具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将结合本院调取的本案仲裁期间的庭审笔录予以阐述。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3个月,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岗位奖金为700元;试用期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及支付饭贴、车贴;被告担任高级审计员。2015年1月19日,原告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向被告出具除名通知,明确“根据事务所的规定:所有的事假必须在不可抗力或重大事项发生时并得到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请准假。1、你于2014年11月25日到我所开始工作三个月的试用期,截止今天总工作日为38天,你不做任何提前请假随意事假,事务所多次电话联系也不接任何电话,多达9天,并多次事务所联系上的情况下谎称说马上到达,最终还是下班后到所属于欺骗,严重违反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所有负责的项目不按时,按质完成,1月19日TNO报告要发送给客户的总部核对,有邮件提前2周通知你,但是1月19日检查发现,你终审报告没有完成,上传资料竟然没有抽凭资料,模板是中期审计的模板。2、你外勤工作数据均未按照事务所的规定上传,影响我所的工作进程,事务所将追索你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鉴于你未按时、按质完成事务所安排的应完成的任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根据劳动合同规定,每位员工应该按时完成事务所交予的任务,你严重违反事务所的规章制度。鉴于你违反规定已经给事务所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鉴于你严重违反了事务所的事假请假规定,你无故事假9天按照旷工违纪处理,扣除你事假的工资、奖金及事务所承担的四金部分,给予除名处分”。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2,926.55元;2、恢复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2,163.10元。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起诉。审理中,1、本院调取本案仲裁庭审笔录及被告当时提交证据材料包括2015年1月考勤表、2014年请假统计表、2015年1月请假统计表,原告当时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确认3份表格均系公司前台员工根据电脑考勤记录制作,但认为不作为请假依据。原告对上述笔录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不能作为请假依据;被告对上述笔录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庭审笔录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请假统计表记录被告2014年12月9日、16日、17日、18日、19日、31日请假6天;2015年1月请假统计表记录被告2015年1月12日、13日、19日请假3天。2、原告表示应按被告实际出勤日发放其2015年1月份工资,因被告尚处于试用期内,该月发放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出勤日车贴每天8元、饭贴每天7元,手机费20元,无岗位奖金及其他奖金。且车贴及饭贴需提供发票才予以发放,手机费20元同意支付被告。3、被告表示其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000元、车贴168元、饭贴147元、手机费20元、岗位奖金700元、项目奖金1,000元、质量奖金500元,合计5,535元,其中出勤日每天车贴、饭贴标准同意原告的意见,并同意提供相关发票。4、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组成为签约工资3,000元、岗位奖700元、节假日200元、事假1,061.19元、工资总额2,838.80元。5、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勤0.5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主要是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若在事务所未予批准而实际离开工作岗位将作为严重违反本劳动合同,事务所有权即刻解除劳动合同”及被告的签署的“Alliott和事务所的邮件地址确认”中规定的“重要的事项必须通过电子邮件、传真而不是电话”。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在2014年12月9日、16日、17日、18日、19日、31日、2015年1月12日及1月13日上午未到原告处上班,但原告的前台员工根据电脑考勤记录制作的考勤表显示,被告上述未上班日均记录为请假,说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请假情况,而且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被告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也扣除了被告该月请事假的工资,现原告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员工请假需履行的请假流程,且原告所述的“Alliott和事务所的邮件地址确认”中所规定的为公司业务的工作要求,而非员工请假手续。另从原告的考勤记录反映被告2015年1月13日下午为出勤,2015年1月19日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日不应计算为被告旷工,且原告的前台员工根据电脑考勤记录制作的考勤表显示该日为请假。因此,原告认定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对原告不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对该月被告的工资标准持不同意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试用期享受的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3,000元、车贴和饭贴组成,但根据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12月工资单显示还发放了被告岗位奖700元,故本院酌情采信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12月的工资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1月的工资,因此,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在扣除其1月12日、1月13日上午请事假的工资,并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勤0.5天,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1,681.82元,另按双方确认的被告享受的车贴、饭贴和手机费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车贴88元、饭贴77元和手机费20元。对原、被告主张的被告该月工资标准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2,16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与被告刘鑫荣恢复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杰和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特殊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鑫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工资1,681.82元、车贴88元、饭贴77元、手机费20元,合计1,866.8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嘉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