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08031843-X。法定代表人:朱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58941196-0。法定代表人:冯永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存,该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华工公司)与被告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众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被告南京众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华工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南京众一公司建立定制车厢业务,南京众一公司欠合同号HGX-14050826合同报酬15500元未付。现要求判令南京众一公司给付报酬155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京众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改装的质量有问题,未按改装要求改装,其公司告知验收不合格,二次改装也未到达要求;滁州华工公司同意退货,且后期在付其他款时,滁州华工公司主动提出此改装款暂不付,委托其公司帮助处理;其公司让滁州华工公司将车厢拉回,但其迟迟没有拉。滁州华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9日的《南京众一委改需求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合同价款为15500元。上述证据经南京众一公司质证,无异议。南京众一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华工公司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南京众一公司向滁州华工公司定制载货车厢,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南京众一委改需求单》,王海存、姚晖分别是南京众一公司、滁州华工公司的经办人,约定:价格:15500元/台(含运费);交货期:车到厂7天内;交货地点:南京。合同签订后,滁州华工公司将车厢送至南京众一公司,现该车厢一直存放于南京众一公司场地内,南京众一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该合同报酬。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南京众一公司与滁州华工公司签订的《南京众一委改需求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滁州华工公司将车厢送至南京众一公司,南京众一公司未支付承揽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院对滁州华工公司要求南京众一公司支付15500元报酬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支持。南京众一公司辩称滁州华工公司未按改装要求改装,有质量问题;滁州华工公司同意退货,但南京众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华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报酬款15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次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南京众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