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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家国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家国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凤凰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袁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国,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绍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国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家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谢家国在一审中起诉称:谢家国于2014年7月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马家坟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操作泰州国鑫公司生产的TP–02烫平机进行日常工作时,该机器停止键不能正常运作,造成谢家国肢体热压毁损(右手),右手被切除。谢家国认为泰州国鑫公司生产的机器存在产品缺陷,造成其右手被切除的严重后果,要求泰州国鑫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谢家国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州国鑫公司支付谢家国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向泰州国鑫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泰州国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谢家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身体受到伤害系由泰州国鑫公司产品缺陷所致,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泰州国鑫公司住所地所对应的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谢家国受伤的地点是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马家坟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国鑫公司虽主张该地并非侵权行为发生地,但并未提出反证,一审法院对泰州国鑫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马家坟为侵权行为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州国鑫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泰州国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谢家国对于泰州国鑫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家国系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要求泰州国鑫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谢家国诉称被致伤的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马家坟,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谢家国选择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泰州国鑫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泰州国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