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生权与张生满、张秋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审民再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生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生满。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秋菊。上诉人张生权与被上诉人张生满、原审被告张秋菊继承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千山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鞍千千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张生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以(2011)鞍民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生满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007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鞍审民终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千山法院重审。2015年2月26日,千山法院作出(2014)鞍千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生权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生权,被上诉人张生满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秋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13日张生满起诉至千山法院称,我父亲张甲树于1992年病故后,我母亲崔凤芝一直独自生活。我母亲崔凤芝于2008年起诉至千山法院,要求与次子张生满共同生活,法院判令从2008年8月起崔凤芝由张生满赡养。现崔凤芝因病去世,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座落在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的2.5间房产应得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秋菊辩称,我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遗产应平均分配。张生权辩称,我要求继承应有的份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甲树与崔凤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张生权,次子张生满,女儿张秋菊。张甲树与崔凤芝夫妇生前在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庙尔台村建有农村私有房屋2.5间(建筑面积为50.7平方米),由张甲树与崔凤芝夫妇居住使用。1996年12月30日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为张甲树核发了村房字第007070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使用土地面积为326.06平方米。1992年张甲树病故,张甲树的遗产并未发生继承,该房屋由崔凤芝居住使用。2008年5月14日崔凤芝为张秋菊立一份遗嘱,内容为“兹有庙尔台村居民崔凤芝,年已八十,年老体弱,生活难以自理,我本人决定归女儿张秋菊所养,有关房屋三间,所有院内一切财产在内归张秋菊所有,有关生死养葬由张秋菊负责,不与他人干涉,立此为证。”该书面遗嘱上除有崔凤芝、张秋菊的签名外,还有见证人李云芬、赵风珍的签名。崔凤芝在与张秋菊生活一段时间后,2008年9月3日,崔凤芝又为张生满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生有长子张生权,次子张生满,女儿张秋菊,现有不动产砖瓦结构三间房,包括屋内院内全部设施,方圆以房照为准,另有现金及存款3.7万元,从即日起以上资产由次子张生满继承,并承担全部赡养义务及故去后的全部安葬费用,与其他子女无涉,特立此遗嘱,永不反悔。说明在此遗嘱前任何遗嘱及口笔答应都宣布无效。”该书面遗嘱上有崔凤芝及张生满和王桂芬的签名,还有中证人张小东、李经林、王玉霞的签名。2009年2月3日崔凤芝去世后系争的房屋由张生满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7月13日张生满以其母崔凤芝自2008年8月由其赡养,其母已因病去世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其母崔凤芝所有房产应继承的份额。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张生权、张秋菊提出张生满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对其父母留下的房屋进行等额继承。二被告还提出其父母承包地由张生满经营,以及其母留下的存款等也应由继承人继承。另查明,本院审理崔凤芝诉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赡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鞍千千初字1731号民事判决,判令崔凤芝自2008年8月起由其次子张生满赡养。被继承人崔凤芝去世后,崔凤芝所有的现金及存款3.7万元由张生满保管。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根据张生满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方园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辽宁方园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该处房屋价值为138200元。二被告认为评估的房屋价值太低,对地窖、水井、围墙及树木及宅基地的价值未进行评估。张生权主张要求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作价补偿。张秋菊要求对系争的房屋进行拍卖。本案重审过程中张生满提出房屋评估费由其自己负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建筑面积为50.7平方米的2.5间房屋,系张甲树与崔凤芝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张甲树与崔凤芝对诉争房屋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甲树于1992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崔凤芝、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作为张甲树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张甲树的遗产。被继承人崔凤芝于死亡前于2008年5月14日及2008年9月3日先后为张秋菊、张生满各立下一份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鉴于被继承人崔凤芝立有遗嘱,对被继承人崔凤芝的遗产,依法按遗嘱继承处理。关于被继承人崔凤芝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被继承人崔凤芝先后为继承人张秋菊和张生满各立下一份遗嘱,二份遗嘱的内容大致相同,但从时间上看崔凤芝为张秋菊所立遗嘱在前,为张生满所立遗嘱在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规定,由于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在后,应以崔凤芝最后为张生满所立遗嘱为准。崔凤芝为张秋菊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公民有权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但无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继承人崔凤芝与张甲树夫妻共同财产,张甲树于1992年去世后,其遗产并未发生继承,应视为崔凤芝和其子女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共有的财产,而被继承人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属于部分有效的遗嘱,对遗嘱无效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和共有原则处理。张甲树死亡后,应当先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归崔凤芝所有,另一半作为张甲树的遗产,由崔凤芝、张生满、张生权、张秋菊等额继承。崔凤芝享有诉争房产份额为该房屋的八分之五,张生满、张生权、张秋菊各享有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的八分之五及存款和现金3.7万元属于崔凤芝的遗产。按照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崔凤芝的遗产依法由张生满继承后,张生满享有系争房屋八分之六的份额,张生权、张秋菊各享有系争房产八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张生权、张秋菊提出张生满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对其父母留下的房屋进行等额继承一节。被继承人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是由他人代笔形成,遗嘱的内容是被继承人崔凤芝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均在书面遗嘱上签名有崔凤芝的签名。被继承人崔凤芝为张生满所立遗嘱的形式及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但由于崔凤芝在其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故应认定该遗嘱部分有效。在本案重审过程中,二被告虽提出该遗嘱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生权、张秋菊提出其父母承包地、其母留下的其余部分存款、以及地窖等也应由继承人继承一节。鉴于本案在原审中,张生满并未提出要求继承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也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二被告理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在本案重审的过程中,根据张生满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中介部门对诉争的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但张生权坚持要求确认继承应有份额,而张秋菊又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拍卖,故本案对诉争房屋所有权无法分割。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宜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张生满提出由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房屋所有权证为村房字第0070701**号,建筑面积为50.7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张生满、张生权、张秋菊共同共有。张生满享有该房屋75%的份额、张生权、张秋菊各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崔凤芝留有的存款及现金3.7万元归张生满所有。三、房屋评估费2000元由张生满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张生满负担70元,张生权、张秋菊各负担15元。上诉人张生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生满虐待我母亲,母亲住院期间未去照顾看望,我母亲死因不明;张生满偷走我母亲存款30余万未解决,张生满所持遗嘱是假的;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我母亲的遗产,很多遗产没有进行分劈;一审原告未出庭,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张生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张秋菊未出庭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三人的父亲张甲树与母亲崔凤芝夫妻共同所有,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张甲树去世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崔凤芝、张生权、张生满、张秋菊依法继承。崔凤芝死后,因其为张生满立有遗嘱,遗嘱中其处理自己存款及占有房屋八分之五份额部分应为有效,此部分诉争房屋及存款应按照遗嘱进行处理,由张生满继承。对于诉争房屋,张生满应享有八分之六的继承份额,张生权、张秋菊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生权提出被上诉人张生满虐待我母亲,母亲住院期间其未去照顾看望,我母亲死因不明,张生满偷走我母亲存款30余万存款,张生满所持遗嘱是假的的问题,因张生权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生权提出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我母亲的遗产,很多遗产没有进行分劈的问题,因一审原告并未诉请继承母亲其他遗产,一审被告亦未进行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张生权提出一审原告未出庭,一审判决错误的问题,因一审中原告张生满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亦正确合法,上诉人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825元,由上诉人张生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邹仁武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