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杨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周洁,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做流产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且被告及父母怀疑原告无法生育,经常讽刺、侮辱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查明无任何问题,但被告仍旧待原告如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其余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东莞市虎门医院病历、湖南省妇幼保健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做流产手术及术后恢复情况,原告无不孕问题;4、2015年6月3日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短信往来内容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并就双方婚姻问题达成了共识,原、被告双方存在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做流产手术,于2014年11月26日至湖南省妇幼保健院检查,原告无不孕问题。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存在一些摩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是具有和好可能,只要夫妻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弥合的,同时原告胡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