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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丽丽与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丽丽,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国民、高红刚。上诉人施丽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2月止的工伤、失业、企业养老、生育、医疗保险费用。期间,被告经原告业务联络,与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后因货款纠纷被告诉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至该院,该案经山东聚龙服装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移送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于本协议鉴(签)定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含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补偿金等);三、甲乙双方无其他争议。2015年1月7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原告因伤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及滨州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1月份未正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4年1月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合法救济途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1500元及提成工资190544.06元之诉请,在程序上,被告辩称自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原告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可知,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此致仲裁时效期间中断而并未超期,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在实体上,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理据均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具体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诚信履约。原告诉称因受被告胁迫而非自愿签署《协议》,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已实际收取《协议》约定款项25000元。在《协议》签署之时,原告应是明知其工资及提成报酬的结算情况,原告签署该《协议》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无其他争议”,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基本工资和提成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施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施丽丽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施丽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劳动关系下形成的协议是特殊协议,双方本身地位明显不平等。三、协议本身由被告制作,属于格式合同,自愿放弃条款并没有明显提示,协议采用放弃其他利益的表述,有故意笼统模糊劳动者的嫌疑,可以推断用人单位有欺诈的行为。四、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因工受伤,被诊断为精神性疾病,当时属于治疗状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利用上诉人受伤不能受到刺激之情形,乘人之危诱骗上诉人签订协议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五、劳动者不可能放弃本应领取的工资,这样的条款成立,严重显失公平。六、领取工资是劳动者生活基本保证,允许劳动者放弃工资的协议如成立,等于劳动者放弃生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月份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被上诉人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属于限制性行为能力人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施丽丽在二审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发放摘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每年发放上诉人业务提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190544.06元业务提成的事实。被上诉人浙江亿华纺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有关山东聚龙服装公司的该笔业务货款至今未收回。上诉人施丽丽质证认为,该笔业务货款被上诉人已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应积极追回货款并向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故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签署《协议》时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应属无效,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上诉人在该期间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的疾病,而该疾病是否导致上诉人在该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署《协议》时存在欺诈、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亦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规定,“双方无其他争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明知其尚有工资及提成报酬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可视为其对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基本工资和提成报酬的自愿放弃,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2014年1月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