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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志刚、黄斌等与林志刚、黄斌等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刚,黄斌,许玉琼,李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志刚,男,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仁瑞,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斌,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市。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玉琼,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辉,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再审申请人林志刚因与被申请人黄斌、许玉琼、李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志刚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黄轩昊的死���原因未查明。《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生效判决认定黄轩昊系由吊机钢绳断裂致重物下落击中其头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除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外,就只有黄斌、许玉琼的自述及有利害关系的亲属的口述,其证据证明力弱,不足以证实上述待证事实。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不能最终确认死因,比如不排除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而且生效判决也未对现场及吊机进行勘察,不排除黄轩昊坠楼致死的可能。2、未查明吊机及配件的来源。假设黄轩昊的死因来自吊机,在李辉已提供《收款收据》证实吊机、钢丝绳等配件是分开售卖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应对吊机进行勘察并制作《勘验笔录》,并由李辉、林志刚辩识,确认钢丝绳是否来源于林志刚,但生效判决未予查明即确认责任人为林志刚,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遗���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某、陈健,应当再审。1、案发现场是许某自建房施工现场楼下,黄轩昊作为不满6周岁的儿童,竟然能随意走进吊机底下危险区域,说明许某在施工现场中未作任何防护、警示,未设置障碍物,其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施工现场的重大危险源设立警示标志,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监控”。虽然许某为黄轩昊的外祖父,但并不是黄轩昊的监护人,许某所应承担的施工现场危险源安全防护义务不能模糊地包含在黄轩昊父母的监护不当责任中,即使黄斌、许玉琼没有对许某提起诉讼,但其仍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处被告地位。2、生效判决简单地基于李辉与林志刚之间的交易凭证就确定讼争吊机的钢丝绳来源于林志刚,则林志刚提供的其与陈健的交易凭证同样可以确定钢丝绳的来源是陈健,诚如生效��决认定黄斌、许玉琼有自主选择被告的权利,但追加陈健为被告亦是定纷止争、节约诉讼资源的合理主张,生效判决未采纳林志刚关于追加陈健为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三)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于2014年4月28日从其生产的同类吊机中抽取一台吊机送交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符合标准要求,证明其所生产的吊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讼争吊机虽未进行检测,如果确实来源于林志刚的话,则依据上述检测结果,林志刚有理由相信讼争吊机没有质量问题。其提供的钢丝绳《产品质量证明书》可以证实其向陈健购买的钢丝绳质量合格。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请求再审。黄斌、许玉琼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林志刚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李辉提交意见称:同意林志刚的再审申请理由,林志刚作为吊机的厂家,是比较正规的,提供的产品资料也比较全面,至于产品合不合格,其不清楚。如果不合格,说明林志刚作为生产者欺骗了其,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林志刚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不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一审中,黄斌、许玉琼提供2013年7月4日收款单位为“腾辉机电”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吊机1台15**元,斗车2台2**元,电缆33米300元,钢丝绳2米20元,合计2320元。备注电机保修三个月”。拟证明讼争吊机是从李辉处购买的。李辉、林志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就是事故吊机。本院审查期间,李辉与黄斌均确认2013年7月4日《收款收据》中的“钢丝绳”与黄斌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的钢丝绳是不同的,��据中的“钢丝绳2米”是指用来绑斗车用的,而事故现场照片中的断裂钢丝绳是买吊车时本身就有配的钢丝绳。林志刚则认为,《收款收据》中的吊机、钢丝绳是否就是事故现场的吊机和钢丝绳,无法确认,且上述买卖发生在李辉与许某之间,林志刚并不清楚。2、黄斌、许玉琼提供的福建省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记载黄轩昊“入院日期:2013年8月9日19时3分。代诉:头部外伤伴意识不清1小时。现病史:缘于1小时遭高处坠落的重物砸伤头部(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当即意识不清,呼唤不应,伴右侧额部挫裂流血,并出现呕吐胃内容物1次,量较多……初步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膝擦伤;3、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右侧颞叶钩回疝3)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4)额部头皮挫裂伤5)顶部头皮血��;2、继发性右侧额颞顶叶及左侧额叶、基底节区大面积及梗死;3、左侧脑疝;4、左膝擦伤;5、吸入性肺炎;6、失血性贫血;7、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4日的《死亡记录》记载黄轩昊“死亡诊断(略),死亡原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尸体病理解剖与否及结果:患者家属不同意尸解”。3、一审中李辉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吊机(除电机外)系向厂家林志刚购买的:(1)林志刚的个人名片,名片上印有浙江永康鑫力机械厂字样;(2)浙江永康鑫力机械厂的公司简介,载明公司主要产品有便携式吊运机、小型吊运机、小型升降机、手提式搬运机等产品,并简介各种机械的特点用途等。在简介的尾部记载公司地址为浙江永康市石柱工业区、联系人为林志刚;(3)《产品合格证》,其中有“产品合格证”的标识章,但标识章上的年月日为空白;(4)浙江永康鑫力机械厂的《特别警告》;(5)《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林志刚质证称,对个人名片、公司及产品简介、《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讼争吊机就是其生产的;其仅生产铁架子,并没有生产减速器、钢丝绳、电机;电机是李辉组装的,减速器、钢丝绳是林志刚从第三方处购买的;对《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且为复印件。4、本院审查期间,林志刚提供两份新证据拟证明其生产的吊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陈健向林志刚出售的钢丝绳质量合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5月14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即生产单位为永康市仓前好有力机械厂,委托检���样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检测项目25项全部符合企业标准要求;(2)其向陈健购买钢丝绳时索要的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龙力金属制品厂《产品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钢丝绳中钢丝试验结果为合格及注意事项等。林志刚陈述,陈健于2011年11月8日将该证明书传真给其,后因本案诉讼需要其向陈健要求盖上陈健所经营的永康市东城江东钢丝店的公章,具体何时盖的不清楚。还陈述,其逾期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理由:《检测报告》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二审期间;《产品质量证明书》不记得是形成于什么时候,都是因为二审没有对此展开调查其才自行收集形成的,至于为何没有向二审提供上述证据,林志刚代理人表示因当时不是其代理的,其不清楚。黄斌、许玉琼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检测报告》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取得,不能以它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就认定为本案再审新证据;《产品质量证明书》形成于2011年应当在一审中提供,并附条件质证称,该《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属于产品合格证,是厂家自己给自己产品的评价,且钢丝绳有不同的用途与要求,该证明书是事发2年前的,与本案断裂的钢丝绳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李辉同意林志刚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黄斌、许玉琼主张讼争吊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销售者李辉、生产者林志刚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根据李辉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及本院审查期间的确认,2013年7月4日许某向李辉购买讼争吊机,并由李辉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在李辉、林志刚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事故吊机并非许某在李辉处所购买的吊机以及事故现场还存在其他吊机且为其出售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事故现场吊机即为许某向李辉购买的吊机,并无不当。李辉在本院审查期间陈述其向许某出售的吊机本身就配有厂家配送的钢丝绳即事故现场照片上发生断裂的钢丝绳,该陈述与证人朱某甲在一审出庭时关于其“在购买时曾要求李辉换更好的钢丝绳时,李辉不同意并说这是配套的”之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林志刚向李辉出售的讼争吊机及吊机配套用的钢丝绳,就是事故现场的吊机及钢丝绳。林志刚一审中对李辉提供的林志刚的个人名片、公司及产品简介、《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辉所销售的鑫力吊机生产者为林志刚,李辉及林志刚均未提供吊机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等证明材料。生效判决认定李辉销售的吊机的零部件除电机外,都是从林志刚处购得,林志刚在经营过程中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浙江永��鑫力机械厂”的名义,对外出售自行生产的吊机,其系吊机的生产者,并无不当。林志刚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查明讼争吊机及配件的来源即确定其为责任人,是错误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根据宁德市医院2013年8月9日《入院记录》及8月14日《死亡记录》的记载,黄轩昊系缘于入院前1小时遭高处坠落的重物砸伤头部、伴右侧额部挫裂流血,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死亡原因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干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竭。另外,事故现场证人许某、朱某甲虽与黄斌、许玉琼有亲戚关系,但其关于现场发生吊机斗车坠落砸伤黄轩昊的事故情况的陈述,与前述《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记载的关于黄轩昊脑部损伤的情况相符,生效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证人朱某乙出庭陈述其听到巨响后帮忙叫车,回来看见斗车掉在地上,一半的绳子吊在空中等事实,与证人许某、朱某甲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生效判决认定因讼争吊机钢绳断裂致重物下落击中黄轩昊头部的事实,依据充分。林志刚申请再审主张未经尸检无法确定黄轩昊的死因,不排除存在医疗事故及坠楼的可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林志刚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提供《检测报告》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生产的吊机及向陈健购买的钢丝绳均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检测报告》形成于二审诉讼期间、《产品质量证明书》形成于一审诉讼前,林志刚完全可以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而未提供,且其代理人关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为“因当时不是其代理的,其不清楚”,该理由并非逾期提供的正当理由,应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可作为新证据,也因《检测报告��中体现委托单位即生产单位为永康市仓前好有力机械厂,并非林志刚的浙江永康鑫力机械厂,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产品质量证明书》只能体现南通开发区竹行镇龙力拉丝厂确认其生产的钢丝绳质量合格,并无体现陈健向该厂所购钢丝绳的相关情况以及林志刚向陈健购买讼争钢丝绳的事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林志刚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查明讼争吊机及钢丝绳的来源、未进行现场勘察,就认定断裂的钢丝绳系来源于林志刚是错误的,以及有新证据可以证实其生产的吊机及向陈健购买的钢丝绳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承担产品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至于林志刚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许某、陈健的问题。由于黄斌、许玉琼起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讼争吊机未经产品质量检验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林志刚无法就法律规定的其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追加许某为被告、追加陈健作为钢丝绳的生产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查明事实确定黄斌、许玉琼自行承担损失的20%的责任,并无不当。林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代理审判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欣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