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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胜军等与方四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团伟,黄胜军,方四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团伟,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军,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四红,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团伟、黄胜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方四红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我受雇于黄胜军,在黄胜军位于房山区×××602室从事装修工程。9月25日,我在施工过程中自凳子上摔下,造成骨折,经查,黄胜军的工程系从陈团伟处承包。现起诉要求二人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92.9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116566.98元。黄胜军辩称:我平时做装修工程,无执照。2014年7、8月份陈团伟的哥哥找我,让我找人给陈团伟装修房子,没说承包。我就找了几个人给陈团伟装修,通过方四红弟弟找到方四红。方四红摔伤时我不在场,出事后方四红的所有费用都是我出的,不同意方四红诉讼请求。陈团伟辩称:我把我房子的装修工程包给黄胜军了,并约定工人出事我不管。我是听别人说方四红装修中受伤了,方四红受伤后我爱人也去医院看了,当时我不在现场,方四红天天喝酒,对于方四红是否是装修中摔伤的我持有异议。不同意方四红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方四红受雇于黄胜军,在施工中受伤,对此黄胜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团伟将工程发包给缺乏施工资质及安全防范措施的黄胜军个人,且陈团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陈团伟存在过错,应对方四红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团伟关于事发时方四红饮酒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此不予采信。黄胜军、陈团伟未举证证明方四红存在过失,故黄胜军、陈团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方四红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方四红不合理、过高部分请求不予支持。黄胜军已付生活费应予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黄胜军、陈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四红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九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二、驳回方四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团伟、黄胜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以方四红存在过错及认定其在施工现场摔伤依据不足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方四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团伟、黄胜军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陈团伟将其位于房山区×××602室装修工程发包给黄胜军,黄胜军找来方四红在该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每平方米38元,方四红每天可以完成10平方米左右。同年9月25日,方四红在上述房屋内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我右桡骨骨折。2015年1月8日,经鉴定方四红伤残等级10级(伤残率10%)、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事发后黄胜军支付了部分费用。方四红被扶养人为其父方立义(1950年7月1日出生)、其母叶春年(1946年2月4日出生),方四红兄弟姐妹共4人。方四红为农业户口。方四红医疗费均为黄胜军支付,黄胜军另支付方四红生活费2000元及路费。方四红合理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44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93元)、护理费6000元(每天100元)、误工费29260元(考虑三个半月、每月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黄胜军已付)、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定),共计9372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出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方四红受雇于黄胜军,在施工中受伤,对此黄胜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团伟将工程发包给缺乏施工资质及安全防范措施的黄胜军个人,且陈团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陈团伟存在过错,应对方四红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团伟、黄胜军主张事发时方四红存在过错及方四红不在施工现场摔伤的上诉意见,经核查有关证据,从发生事故后黄胜军、陈团伟对方四红受伤表现的一系列行为看,二人未对事发时方四红存在饮酒及不在施工现场摔伤表示过异议,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四红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黄胜军、陈团伟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对黄胜军、陈团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方四红负担300元(已交纳),由黄胜军、陈团伟各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黄胜军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陈团伟负担10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