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韦娟,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韦娟,赵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靖,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娟,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赵博,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韦娟、赵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开芬、袁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娟、赵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韦娟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娟因购车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人民币148000元,被告韦娟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4601.3元,剩余每期偿还4576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6761.3元。若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须承担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被告韦娟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娟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等全部债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划入被告韦娟指定账户,但被告韦娟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博作为共同偿债人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债务118681.70元、滞纳金500元、透支利息(以透支债务118681.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韦娟所有的标致5008汽车(车牌号为渝BFB8**)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150元、诉讼费。被告韦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赵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韦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东风标致5008,1.6T自动),车辆总价2127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647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48000元;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6761.3元;3、被告不可撤销的委托原告将上述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帐户;4、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4601.3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4576元。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帐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5、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6、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7、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8、《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信用卡收费标准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3年6月,被告赵博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韦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韦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赵博本人进行清偿。赵博承诺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9月5日,被告韦娟用其名下车牌号为渝BFB8**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车辆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透支款148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逾期还款次数累计超过三次,尚欠借款本金107056.3元、手续费1162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娟、赵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韦娟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娟通过消费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并约定支付原告费用16761.3元。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韦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韦娟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娟清偿尚欠的本金107056.3元、手续费11625元,合计1186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博书面向原告承诺加入债务,对被告韦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博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因本案被告在2014年6月25日后未再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对交易款项、费用等按每日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故对原告要求以118681.3元(本金107056.3元、手续费1162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娟用其名下车牌号为渝BFB8**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车辆向原告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韦娟名下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渝BFB8**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车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权(实质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150元,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娟、赵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118681.3元、滞纳金500元、透支利息(以118681.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对被告韦娟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BFB8**的东风标致牌小型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韦娟、赵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开 芬人民陪审员 袁 宗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