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廖荣美与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荣美,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079号原告廖荣美,女,汉族,1970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魏荣英,麒麟区南宁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原告廖荣美诉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荣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的村民,我与前夫莫保华于1993年2月23日结婚,并生育了长女莫凡,长子莫兵,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3月28日由麒麟区法院调解离婚。婚后我的户口一直保留在村上,虽然与莫保华分开居住生活,但我再婚后,仍然嫁在该居民小组,一直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新农村小区住房分配方案中规定:户口在龙街居民小组参与分房的村民,每四人分配120平方米二层住房一套,户主人头费为15万元,家庭成员户头费为13万元,若不愿意参加实物分房的村民,按每人13万元进行现金补偿。我离婚后户口仍在龙街居民小组,与同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分配房屋的权利,我因无钱补缴户头费,因此不愿意参与实物分房,只要求三岔社区龙街居民小组按每人13万元进行现金补偿给我,因为前夫莫保华多次找到龙街村上找麻烦,故我找村民小组领取补偿款未果,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物分房补偿款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在电话中称:原告已经按照规定分到补偿款13万元,但由于她和前夫莫保华对孩子的抚养费支付发生争议,吵到村民小组,为了解决争议问题,故该款一直摆在村民小组,待他们协商好抚养费问题后再领取。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所在地为三岔社区龙街村。2、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前夫莫保华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的相关情况。3、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廖荣美享有村民待遇,其本人未参与房屋分配,集体用经济补偿的方式补偿原告13万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前夫莫保华于1993年2月23日结婚,并生育了长女莫凡,长子莫兵,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3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女莫凡、莫兵由其前夫莫保华抚养,原告廖荣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与前夫莫保华结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与前夫莫保华离婚后一直居住生活在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至今。2014年,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在新农村小区建设中,对村民住房进行分配,本村的村民,每四人分配120平方米二层住房一套,若不愿意参加实物分房的村民,按每人13万元进行现金补偿。原告放弃实物分房,龙街居民小组按规定补偿给原告13万元。因原告未支付与前夫莫保华离婚时的孩子抚养费,其前夫莫保华要求从补偿款中领取孩子抚养费,原告与前夫莫保华发生争议,被告让原告与其前夫莫保华协商解决好抚养费问题再领取补偿款,原告至今未领取该笔补偿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荣美系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的村民,享有被告居民同等待遇,被告在新农村小区建设中,对居民住房进行分配,原告廖荣美不愿意参加实物分房,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龙街居民小组按规定补偿给原告13万元。被告让原告与其前夫协商从该补偿款中支取孩子抚养费,但因协商未果,该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及原告应支付给其前夫莫保华的孩子抚养费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廖荣美不参与实物分房的补偿款13万元,此外原告的前夫莫保华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麒麟区翠峰街道三岔社区居民委员会龙街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荣美不参与实物分房补偿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廖荣美自愿承担,由原告廖荣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梅人民陪审员 樊志谦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长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