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与丁才杰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丁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负责人王纯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部经理。被执行人丁才杰,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丁才杰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借款本金454768.89元、利息81546.24元、滞纳金3024.06元,合计539339.19元,并负担诉讼费9190元。因被执行人丁才杰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丁才杰银行存款563613.46元(案款539339.19元、逾期付款利息6844.27元、诉讼费9190元、执行费82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湘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奕珂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