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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孙通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孙通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奇台农场一一○社区。负责人丁东亮,系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甄作刚,新疆同创(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通召,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原告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益合作社)诉被告孙通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益合作社及代理人甄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通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益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孙通召与妻子宋某某共同向原告单位借款106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妻子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索款费用共计17119.2元。被告孙通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孙通召的妻子宋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丰伟598号葫芦种子,赊欠种子款1064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逾期则自欠款之日按照20‰计算利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并约定了由奇台垦区法院受理。2015年春,被告孙通召的妻子宋某某因病去世。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640元,利息2979.2元,索款车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11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孙通召的妻子宋某某在向原告华益合作社赊欠种子款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给付种子款,宋某某去世后,被告孙通召作为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清偿宋某某生前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10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为957.6元(10640×6%÷12个月×1.5×12个月)。原告主张的索款车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通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通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种子款本金10640元,利息957.6元;驳回原告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邮寄费180元,合计294元。被告孙通召负担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奇台农场华益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