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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魏山德与张宜奎、汤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山德,张宜奎,汤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魏山德。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宜奎。被告汤继花。原告魏山德与被告张宜奎、汤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山德及其代理人沈京亮、被告张宜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山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0000元,共计440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宜奎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汤继花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魏山德借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为拾贰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自2014年4月11日起每月11日付红利12000元,付红利共计拾贰个月;于2015年3月6日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宜奎2014年3月2日”。原告于2014年3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张宜奎帐户300000元。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宜奎向原告魏山德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张宜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魏山德与被告张宜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宜奎理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6个月(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7月9日),计款应为89600元(300000元×5.60%÷12月/年×16月×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继花与被告魏山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共同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汤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宜奎、汤继花共同偿还原告魏山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600元,共计38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山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到39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张宜奎、汤继花共同负担5285元,由原告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