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锦珍、周善英与吕志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善群,周善英,吕志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162号原告:周善群(曾用名周锦珍),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周善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王咏贤,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吕志波(曾用名吕飞佈),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吕洪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雪萍,住址同上。原告周善群、周善英诉被告吕志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善群、周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咏贤,被告吕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生、黄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善群、周善英共同诉称:广州市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是原告的房产,1995年原、被告终止租赁关系,但由于当时被告称没有房屋搬迁,要求继续居住,同意清交租金,并承诺负责房屋修缮,因此一直租住至此。被告从2014年6月开始拒缴租金。期间,原告在2015年2月5日找过装修师傅到房屋评估,评估结果是房屋处于危房状态,随时存在倒塌问题,不宜居住。2015年6月,雨季多发,屋内漏水导致邻居到洪寿直街居委投诉,居委称房屋问题已经危及到邻居的人生安全,并对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基于人生安全,要求被告马上迁出并结清房租。被告没有理会。在租赁过程,被告多次违约,不信守承诺。原告已经是第二次原告通过法院处理此事。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7800元(按650元/月计算);2.被告(含同住人员)马上迁出广州市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全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志波辩称:同意按每月650元的标准清缴租金。不同意搬迁,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也没有申请到公租房。如果要搬,希望原告协助被告申请到公租房之后再搬。经审理查明:荔湾区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是两原告按份共有的房产,其中周善群占有首层,周善英占有二楼,该屋为砖木机构2层,总建筑面积25.74平方米。1995年本院受理两原告起诉被告租赁、清租纠纷一案,案号为(1995)荔法房初字第1024号。该案查明:案涉房屋是两原告于1988年10月向周某甲继承的房产,该屋全间出租给被告一家居住。原业主周某甲于1987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最后一次租约,租期从1987年3月至1991年2月,每月租金6.51元。两原告收租至租期届满,之后两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约。该屋由被告一家七人居住。该案认定:租期届满,两原告要求收回房屋有理,但由于被告目前没有房屋搬迁,两原告愿意给被告继续居住一年,租金按房管部门评定的租额收取是可行的。被告在继续居住期间,应积极找房迁出。为此判令:被告(含同住人员)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迁出案涉房屋,并拆除自搭阁楼,将房屋腾空退回两原告管业使用;被告向原告清付从1991年3月至搬迁期限届满时止的租金、房屋使用金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申请强制执行。2001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租户人吕志波,本住户在1995年7月3日经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迁出洪寿直街X号,但我至今仍未迁出,所以请求业主周某乙等人原谅,再给我一年期限我找房屋迁出。在此期间内本人同意增加租金,原来租金423.38元,在此我同意增加6.2%即每月租金450元,在此敬请谅解,如有在房屋居住期间破烂一切由我修缮负责。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7月。经查,案涉房屋的户主为被告。现案涉房屋由被告一家七口居住使用。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没有搬迁去向,故在承诺的一年后没有迁出。被告同意按每月650元的标准清缴所欠的租金。另双方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危房。本院认为:两原告是荔湾区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院于1995年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充分考虑被告没有房屋搬迁的情况,为此判决被告在一年内迁出案涉房屋,且被告在过渡期内应积极找房迁出。之后,因被告没有房屋搬迁,原告于2001年同意再给被告一年期限找房屋迁出,但时至今天,被告依然以没有其他房屋搬迁为由不同意迁出案涉房屋,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产权人的利益,被告应立即迁出案涉房屋,将房屋腾空退回两原告管业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迁退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78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双方可按此执行。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吕志波(含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洪寿直街X号房屋,将该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周善群、周善英。2、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志波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7800元(按每月650元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细妹邱思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