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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圣贤与雷大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圣贤,雷大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圣贤。被告:雷大快。原告李圣贤与被告雷大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大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圣贤起诉称:2013年5月,原告李圣贤去被告雷大快承包经营的爆破服务对务工。工程完毕后,被告承诺并写下一张欠条约定在2014年1月17日前付清原告的工资。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李圣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雷大快支付工资款18400元。原告李圣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雷大快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圣贤提供的证据1-3经当庭出示,被告雷大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圣贤曾为被告雷大快提供劳务。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184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原告李圣贤为被告雷大快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84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大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大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圣贤劳务报酬1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雷大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鸥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