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云清与殷若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清,殷若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李云清,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若臣,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代表人:郝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公司宿舍。原告李云清与被告殷若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清委托代理人史立忠与被告殷若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清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殷若臣驾驶冀C8Bx**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云清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殷若臣、李云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271.71元。被告殷若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271.71元。被告殷若臣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殷若臣系冀C8Bx**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冀C8Bx**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殷若臣驾驶冀C8Bx**号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家坨镇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若臣、李云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云清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8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云清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原告李云清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胡家坨镇民康药房业务员,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原告李云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李云丽护理,李云丽在乐亭县国良果蔬专业合作社打工,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89.16元计算。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8月27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李云清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50元。原告李云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362.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8024.40元,误工费21398.40元,法医鉴定费141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55600.55元。被告殷若臣为原告垫付4112.84元。被告殷若臣系冀C8Bx**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殷若臣驾驶冀C8Bx**号轿车与原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若臣、李云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李云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本次事故确定殷若臣承担70%的责任、李云清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殷若臣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1887.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712.75元的70%计9598.93元,以上共计51486.73元。其中包括被告殷若臣垫付款4112.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由原告李云清负担15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