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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翁元先与张红斌、郑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元先,张红斌,郑英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35号原告翁元先。委托代理人王红林。被告张红斌。被告郑英仙。原告翁元先与被告张红斌、郑英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斌、郑英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红斌向原告翁元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一个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经查被告张红斌与被告郑英仙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得,两被告有共同归还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逾期损失8400元,合计38400元(暂按月利息1分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后的逾期损失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张红斌出具的落款为“2012.9.29”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红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英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斌、郑英仙系夫妻。被告张红斌向原告翁元先出具了落款为“2012.9.29”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翁元先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一个星期归还。借款人:张红斌。2012.9.29。”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翁元先与被告张红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红斌尚欠原告翁元先借款30000元,有被告张红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斌、郑英仙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斌、郑英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元先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由原告翁元先负担85元,由被告张红斌、郑英仙负担132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国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