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魏景全与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景全,王秋兰,谭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魏景全,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立保,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秋兰,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谭成东,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原告魏景全与被告王秋兰、谭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保,被告谭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景全诉称,二被告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需用钱时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底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经催要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王秋兰应诉后未作答辩。被告谭成东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是被告王秋兰借的,并用于王秋兰经营的郓城县锦程纺织公司,因原告和被告王秋兰不认识,两次借款都是通过被告谭成东介绍的,其在借条上签字是借款的证明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和9月9日,被告王秋兰、谭成东为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伍万元正,利息2分,13年4月26日,王秋兰谭成东”。另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王秋兰谭成东,2013年9月9号”。对此,原告陈述其与被告谭成东系郓城县工业技校的同班同学,2013年3、4月份,被告谭成东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50000元钱,原告同意后,让被告谭成东去找原告妻子申海霞拿的钱,原告看到妻子带回的借条上有王秋兰的签字,便给被告谭成东打电话问王秋兰是谁,谭成东说你不用害怕,钱是谭成东和王秋兰两人借的。2013年9月9日,被告谭成东又给原告打电话,说资金周转不开,还需借6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谭成东也是找原告妻子申海霞拿的钱。原告与王秋兰不认识,两次借款都是交给被告谭成东的现金,两份借条也都是被告预先写好后拿钱时带着去的。两笔借款利息,被告谭成东按月利息2%支付到2013年12月26日。2014年底,被告谭成东又转到原告妻子银行卡上了1000元,当时没说是本金还是利息。经质证,被告谭成东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两份借条都是在被告王秋兰的厂子里预先写好后,被告王秋兰和谭成东一起带着借条去找原告妻子申海霞拿的钱,一次是在郓城县供电局对面的银行储蓄所交付的,一次是在供电局营业大厅门口交付的,两笔借款都是按借条上的金额交付的现金。原告起诉的第一份借条是偿还利息后更换的借条,第一笔借款时间比借条上的日期早两个月左右。第二份借条上虽没写利息,但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也是2%。两笔借款都是被告王秋兰借的,并用于了她经营的纱厂,被告谭成东是作为王秋兰向魏景全借钱的证明人在两份借条上签的字。最后一次还息时间是2014年农历正月15日之前还的,利息是王秋兰夫妻还的,每次还息被告谭成东都跟着去了。2014年底,因原告老去家里闹,为了过个安生年,给了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视听光盘,证实被告谭成东承认借原告的钱,并答应贷款下来后偿还。经质证,被告谭成东承认谈话内容的真实性,但提出录音内容不完整,只是原告到被告谭成东家去时的部分谈话内容,原告要求换条,因不是谭成东借的钱,就没有同意。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7月份跟着原告去被告家要过借款,当时被告谭成东承认是他借的款,原告提出借条快二年了,让谭成东换条,谭成东说换不换没啥意思,等到年底贷出钱来就还上了,就没给换。经质证,被告谭成东提出证人跟着原告去过两次,每次都带有威胁的意思,原告提供的录音就是证人第二次去时录的,谭成东曾当着原告方的面给王秋兰的丈夫陈立富进行电话联系,陈立富说他在菏泽工商银行申请了贷款,款下来就还给原告,并把陈立富的意思转达给了原告,谭成东没有义务给原告更换借条,就没同意换。被告谭成东对其以上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据、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并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借条证明,且被告谭成东承认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谭成东主张其在两份借条上签字系被告王秋兰向原告借款的证明人,因两份借据系被告王秋兰和谭成东共同签名,二人均未在借条中写明各自在涉案法律关系中的身份,且其承认每次借款和还息都是与被告王秋兰共同去的,被告谭成东还过原告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从借款经过、还款情况综合认定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谭成东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谭成东2014年底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度及以后的借款利息,故此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兰、谭成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景全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谭成东2014年底支付原告的1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秋兰、谭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周审 判 员 马传喜人民陪审员 展湖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全民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