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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鸿娟与李玉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娟,李玉新,姚爱军,王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郭鸿娟,女,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健钧,男,1974年4月8日生,住鲁山县,系原告郭鸿娟丈夫。被告李玉新,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姚爱军,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王振伟,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郭鸿娟诉被告李玉新、姚爱军、王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鸿娟的委托代理人高健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姚爱军、王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娟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玉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百分之三,并由姚爱军、王振伟、李双运担保。2014年6月李玉新已经偿还原告现金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百分之三应清偿利息28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新,未答辩。被告姚爱军,未答辩。被告王振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玉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姚爱军、王振伟、李双运担保。同日,被告李玉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郭鸿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3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李玉新(签名指印),担保人:姚爱军(签名指印)、王振伟(签名指印)、李双运(签名指印)。2012.12.4”。被告李玉新已于2014年6月偿还过原告该笔借款中的6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一、本次诉讼中,原告未对担保人李双运起诉;二、被告李玉新已经按照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新借原告郭鸿娟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玉新及担保人被告姚爱军、王振伟所签借条为据。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李玉新已经偿还过该笔借款中的6万元,下余14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玉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故此认定被告姚爱军以及被告王振伟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有利息条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下余款项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玉新、姚爱军、王振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对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玉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鸿娟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予以支付。期间自2014年10月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姚爱军、王振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郭鸿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李玉新、姚爱军、王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辉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