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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素清、袁辉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素清,袁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宁,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清,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素清、袁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刘素清、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广联公司承建一五○团十栋住宅楼(廉租房)工程。其后,被告广联公司将其中的A7、A8、A9和B1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被告袁辉施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袁辉调入被告广联公司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因原告住房离工地较近,被告袁辉遂安排原告看工地,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00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袁辉看护工地,被告袁辉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2013年7月21日,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刘素清看工地人工费柒仟元整(7000元)。欠款人:广联公司一五○团3#小区A7、A8、A9、B1项目部袁辉。”其后,被告袁辉未将上述劳务费给付原告。原告刘素清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被告广联公司承建新���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五○团(以下简称一五○团)3号小区A7、A8、A9和B1号住宅楼工程。被告袁辉雇佣原告看工地,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1000元/月。其后,被告袁辉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剩余7000元未付。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37.1元,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索要过劳务费。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辉辩称:欠付劳务费属实。因工程未最终结算,故被告袁辉无能力支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袁辉达成的口头劳务(雇佣)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袁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由于被告袁辉既是被告广联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一五○团3号小区A7、A8、A9和Bl号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其雇佣原告看护工地及出具欠条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广联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袁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联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袁辉对给付劳务费的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素清劳务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清要求被告袁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素清。上诉人广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袁辉与刘素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系代表广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错误。2010年10月28日,广联公司与袁辉就承包施工一五○团3小区廉租房A7#-A9#、Bl#住宅楼,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广联公司并未授权袁辉对外订立任何合同。即便要订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也应该有广联公司在事前、事中、事后明知和确认的事实。袁辉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自己的��工项目和承包利益与刘素清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决牵强的认为该项目是广联公司承建,袁辉既是广联公司的副总又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而将袁辉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免除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弱化了契约的相对约束作用,把合同责任与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混同,是对法律的曲解。与本案情形相同的(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7号和(2014)兵八民一初字第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与广联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实际施工人的承包行为,合同的独立性等均作了区分。袁辉虽是广联公司职工,但其在成为广联公司职工之前就与广联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在成为广联公司员工后也未改变该承包关系,袁辉仍是一五○团3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袁辉因自己的利益雇佣刘素清并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应由袁辉本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这才符合法律规定。广联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义务的承担者,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袁辉承担给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刘素清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素清口头答辩称:广联公司没有跟袁辉结算,因此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该由广联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袁辉口头答辩称:我承包的工程在2010年底就交付一五○团使用了,且没有发生质量和安全问题。一五○团欠付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我现没有能力支付,广联公司应先行垫付欠付的劳务费,待工程结算之后广联公司再与我结算。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素清主张的7000元劳务费给付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联公司将其承包的一五○团3号小区廉租房A7#-A9#B1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袁辉施工事实清楚。袁辉雇佣被上诉人刘素清看工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刘素清依约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袁辉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袁辉尚欠刘素清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辉应当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原审认定袁辉雇佣刘素清从事劳务活动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广联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袁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广联公司对被上诉人袁辉拖欠刘素清的劳务费给付责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广联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广联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素清劳务费7000元;驳回原告刘素清要求被告袁辉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袁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素清劳务费7000元;四、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被上诉人刘素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广联公司已预交),共计190元,由被上诉人袁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