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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何某。被告:舒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