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何某。被告:舒某。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