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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74号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波。委托代理人温宁。委托代理人滕晓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委托代理人李楠。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申请。裁定生效后,该案由代理审判员李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宁、滕晓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6日,齐艳明驾驶津A×××××-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38公里+800米处时,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支付施救费8700元,经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确定津A×××××车辆损失价格总计402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00元,原告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271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可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足额赔付,故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02550元、评估费7600元,施救费87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27160元,共计446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津A×××××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内容。2、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编号:第4112984201500078号),证明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原告司机齐艳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和高速公路设施受损。3.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清单、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机构资质证各1份,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价格为402550元。4.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7600元。5.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共花费施救费用8700元。6.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出具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两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失,原告共赔偿该项损失费用27160元。7.司机齐艳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行驶。8.津A×××××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402550元。(上述证据1-7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据8系原件。)被告辩称,同意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经被告委托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366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对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评估报告中车辆修理厂报价总维修费为454000元,公估公司核定价格为366000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402550元,公估公司核定价格并不能等同于原告修车费用。本院认证意见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处为津A×××××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于2014年6月26日为津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5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两者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2月6日,齐艳明驾驶津A×××××-津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38公里+800米处时,撞击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第4112984201500078号)认定,齐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支付施救费8700元,经交警委托价格评估部门评估,确定津A×××××车辆损失价格总计402550元(已扣减残值),原告实际花费车辆维修费数额亦为4025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600元,赔偿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27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交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书,由于该份报告书仅是根据事故照片进行评估,受损车辆未拆解亦未在其公司维修,故其评估价格不代表维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津A×××××车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三者损失和原告损失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高速公路损失费27160元,被告应在津A×××××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高速公路损失费2000元,余额25160元在津A×××××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故被告应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02550元、施救费87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风险范围内10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600元,被告抗辩不同意承担,但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天津品优物流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高速公路损失费25160元,合计271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2550元、施救费8700元、评估费7600元,合计41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卓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