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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饶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男,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8月、2015年1至4月期间,被告人饶某窜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第一居委会桂花园A区21幢、35幢、38幢、B区五排11幢、四排9幢别墅内,先后盗窃14次,盗得水龙头、热水器、煤气瓶、煤气灶、洗衣机、冰箱的压缩机、铝合金窗户、电线等物品一批。其销赃得款共2000多元人民币。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饶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饶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6、7月,被告人饶某窜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第一居委会桂花园别墅区发现A区21幢别墅内无人,遂起贪念。饶某翻越围栏、撬窗入室先后三次进入该别墅,盗窃了4个水龙头、3台热水器、3个煤气瓶、1台银白色洗衣机。得手后,除了3个煤气瓶,饶某在该别墅区外公路的草丛附近,将上述物品卖给途经该处的收购废品的男子,得赃款650元人民币。2、2014年7月一天下午16时许,饶某又窜到上述桂花园别墅区发现A区35幢别墅内无人,其翻越围栏、撬窗入室先后二次进入该别墅,盗窃了3个水龙头、2台热水器、2个煤气瓶、1个煤气灶。得手后,饶某在该别墅区外公路的草丛附近,将上述物品卖给途经该处的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308元人民币。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饶某又窜到桂花园别墅区发现A区38幢别墅内无人,其翻越围栏、撬窗入室进入该别墅,盗窃了4个水龙头和1个热水器。得手后,饶某在该别墅区的外公路的草丛附近,将上述物品卖给途经该处的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150余元人民币。4、2015年1月份初的一天,饶某又窜到桂花园别墅区发现B区五排11幢别墅内无人,其翻越围栏、撬窗入室栏先后二次进入该别墅,盗走了室内的4个水龙头;将室内3台热水器拆下盗走其铜质部件;将室内15个铝合金窗户拆下,盗走该窗窗户。得手后,饶某在该别墅区外公路的草丛附近,将上述物品卖给途经该处德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至少520元人民币。5、2015年2至4月,饶某又窜到桂花园别墅区发现B区四排9幢别墅内无人,其翻越围栏、撬窗入室先后六次进入该别墅内,盗走了室内2个水龙头;撬走墙上的部分电线;将室内1台冰箱拆开,盗走该冰箱的压缩机;将室内15余个铝合金窗户及窗边框拆下,盗走该窗窗叶及窗框。得手后,饶某在该别墅区外公路的草丛附近,将上述物品卖给途经该处的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至少374元人民币。综上所述,被告人绕秀远一年内入户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十四次。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饶某在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水坑一居委会风采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冼爱琼、钟某、王某、植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肇公司鉴痕字(2015)19号手印鉴定书、鼎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的复函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饶某的行为既属于多次盗窃,又属于入户盗窃,并具有采取破坏性的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情节,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适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