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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建强与李红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强,李红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146号原告马建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红心,男,约40岁,汉族。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给原告说其是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汽车学校的员工,通过其报名预约快,拿证快。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驾驶员培训费2700元交给被告,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2012年11月,原告经被告通知在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汽车学校代队老师的带领下在焦作市车管所进行必要的体检,后被告通知原告在家等通知准备考科目一,2013年5月,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通知原告去焦作市站前路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汽车学校焦南练车处进行科目一模拟考试,原告模拟考试通过后,被告告知原告会尽快给原告预约科目一,让原告在家等通知,直到2013年10月,被告都没有给原告预约上科目一考试,原告找被告要求退培训费,被告告诉原告,只要原告再交2000元培训费,原告就可以包过科一科二科三,因朋友介绍的原因,也因该朋友也是通过被告报名并拿到了驾驶证,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又交给了被告2000元培训费,当天被告给原告打了收据。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去位于焦作市太行路岗庄的一个驾驶培训学校进行科二练车,原告在该培训学校练车近两个月,期间原告一直催被告预约科目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也没有进行科目一、科目二考试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驾驶员培训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C1驾驶证培训费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快速预约C1驾驶证考试及取得C1驾驶证,于2012年10月19日收取原告C1驾驶证培训费用27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张,于2013年12月6日再次收取原告C1驾驶证培训费用2000元,并出具收条1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份、收款收据1张、收条1张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能够帮助原告快速预约C1驾驶证考试及取得C1驾驶证为由收取了原告C1驾驶证培训费,而被告未能及时帮助原告预约相关考试并取得C1驾驶证,理应退还C1驾驶证培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C1驾驶证培训费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建强C1驾驶证培训费4700元;二、驳回原告马建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红心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