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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小荣与郑利花、黄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花,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荣,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黄振忠,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郑利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振忠经郑利花介绍,于2012年1月1日向邱小荣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振忠向邱小荣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郑利花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邱小荣即向黄振忠交付了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前,郑利花曾通过其弟郑利明的账户转款给邱小荣以履行保证义务。至2013年9月前,黄振忠及郑利花已向邱小荣支付利息39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9月中旬,郑利花之弟郑利明转账给邱小荣50000元。2012年1月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56%(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原审判决认为,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签订的《借款合同》、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商讨归还借款事宜的录音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邱小荣要求黄振忠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邱小荣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郑利花主张,黄振忠借款后仅向邱小荣支付利息39000元,郑利花之弟郑利明转给邱小荣的50000元,是郑利明借给邱小荣的,不是黄振忠支付的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邱小荣对郑利花的主张未予认可,否认其曾向郑利明借钱,郑利花也不能提交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证明邱小荣与郑利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对郑利花关于郑利明转账给邱小荣的50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邱小荣出借借款后,郑利花多次通过郑利明的账户转款给邱小荣以支付利息,且庭审中,告郑利花一度称5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间的交易习惯及郑利花曾作出的5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陈述,可以认定郑利明所转5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还款应先抵充利息,之后方抵充本金。至2013年9月30日,黄振忠应向邱小荣支付利息54600(130000×2%×21)元,而黄振忠仅支付利息39000元,尚差15600元利息未付。故郑利明转账的50000元,应先行抵充利息15600元,余额34400元抵充本金。因此,自2013年10月1日起,黄振忠尚欠邱小荣借款本金95600元。原审法院对邱小荣的诉讼请求亦据此予以调整。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郑利花于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郑利花的上述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债务提供新的保证,故原审法院对邱小荣要求郑利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振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小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680元,之后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郑利花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及相应利息、判决由黄振忠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利花按判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振忠追偿;三、驳回邱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利花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被上诉人邱小荣应在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的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否则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将免除,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期限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故本案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愿意继承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表示愿意帮助被上诉人邱小荣向原审被告黄振忠追讨借款,并不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弟郑利明转帐的50000元是上诉人的还款,依据不足。该50000元是郑利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或者是郑利明错误付款,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邱小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振忠答辩称,一审时其未到庭,被上诉人邱小荣的钱是借给上诉人郑利花的,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日,邱小荣与黄振忠、郑利花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郑利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2月30日,邱小荣曾就本案的借款起诉过黄振忠、郑利花,2015年1月9日南平市延平区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故本案上诉人最后的担保期限应为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0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提出过诉讼。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应重新计算,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弟郑利明转帐给被上诉人的50000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而是其弟郑利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当庭明确该50000元系其用以偿还本案的借款,故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郑利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文如代理审判员黄清曙代理审判员夏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