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白海清与唐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白海清,无业。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职业司机,鄱阳县志愿者协会常务副会长,由原告社区推荐为代理人。被告唐海水,职业石匠。原告白海清诉被告唐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细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清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唐海水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开口借款30万元,许诺月息2%。经不住被告再三央求,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好友周华借得30万元人民币给唐海水。唐海水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并把自己的房屋土地证、户名唐伍秀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买房合同交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唐海水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之后不与原告见面且中断与原告的一切联系。原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而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每月都替唐海水代付0.6万元利息,以至原告不堪重负、精神几近崩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拍卖唐伍秀的房屋及被告唐海水的房屋土地,以一次性偿还本金30万元和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3.9万元。原告白海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海水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唐海水向白海清借人民币数量,唐海水为保证还款而出质给白海清的证件名目,以及按月结息。2、mx0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卡主周华于2014年8月14日提款10万、7万、13万合计30万元,以印证出借资金来源于周华向白海清提供。3、唐伍秀的购房合同、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唐伍秀房屋坐落鄱阳镇先锋商贸中心1幢4单元402号,计税面积123.6平方米),唐海水的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途,面积100平方米,坐落三庙前乡青泥五组村内),证明唐海水2014年8月14日如借条所载,已将产权证及附件移交白海清。被告唐海水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白海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海清和被告唐海水认识多年。2014年8月14日唐海水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向白海清开口借款30万元,但白海清无款可借。为使白海清得以向别人借款,唐海水给出月息2分的承诺,同时提供自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堂兄弟唐伍秀(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买房合同。同日,白海清使用自己名义向好友周华借得现金30万元,唐海水接到此款,向白海清出具30万元借条,载明待还清此款,收回前述证件。唐海水离开后仅按月支付利息三次,便不与白海清见面,并中断与白海清的一切联系。白海清无固定职业无其他收入,而要每月替唐海水代付0.6万元利息,故白海清起诉唐海水,提出前述具体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海清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白海清请求判决拍卖房屋土地以实现债权,然而法律规定对房屋土地设定抵押,必须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去政府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才会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当事人就抵押问题虽达成合意,但缺乏登记,抵押尚未生效,故原告白海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唐海水缺乏诚信,致使给其提供帮助的原告白海清陷入窘境,原告白海清请求判令唐海水一次性偿还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海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1日利息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被告唐海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婷婷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思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