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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与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颜皓制粉有限公司,蔡希江,刘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商初字第662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负责人:张志刚,行长。被告: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希江。被告: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栋。被告:山东颜皓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史学会。被告:蔡希江,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刘玉荣,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德州市陵城区支行与被告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颜皓制粉有限公司、蔡希江、刘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同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山东颜皓制粉有限公司、蔡希江、刘玉荣银行存款26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