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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与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姜×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198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张×1,孩子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张×与病人家属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张×对姜×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姜×的精神导致了损害,姜×曾患有抑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姜×曾于2011年、2013年两次起诉张×至东城法院要求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因张×对婚姻破裂负有过错,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姜×取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取得30%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楼×××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认可该房屋现值为460万元。姜×曾在沧州工作,单位分给姜×一个房屋,房屋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鼓楼广场3#楼×××号,该房屋现在登记在双方的名下,由姜×和张×共同共有。张×名下在平安证券(开户地点:北京市东花市营业部)的股票账号为×××、×××中的股票进行分割,按照股票2015年1月16日的总资产730357.82元进行分割,姜×要折价款。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按照姜×取得百分之七十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分割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楼×××号房屋(姜×主张取得所有权)、分割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鼓楼广场3#楼×××号房屋、分割张×名下平安证券股票账号为×××、×××中的股票及资金;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张×辩称:姜×所述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姜×所述其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的情况属实。张×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楼×××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名下。张×对家庭尽了很大的责任,有很多的付出。张×为了家庭没有读博。后来购买上述房屋,张×将股票都卖了,也借了20多万买房,之后将欠款都还清了。如果离婚的话,对于上述房屋张×认为应该一人一半,上述房屋的价值张×认可是460万。张×要房要钱都行。如果法院将上述房屋判决给姜×,姜×要按照460万的基准给没有得到房屋的张×进行补偿。张×主张分割沧州的房屋,张×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张×认为名下的股票和存款都是张×自己的财产,双方的经济是各自独立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7年8月生育一女张×1,现已成年。2005年张×取得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姜×、张×取得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鼓楼广场3#楼×××号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为张×和姜×共同共有。经原审法院查询,截止到2015年1月16日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的总资产为730357.82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姜×曾于2011年、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张×解除婚姻关系,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然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薄弱,姜×多次起诉张×离婚纠纷至法院,且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姜×主张解除其与张×之婚姻关系,法院予以准许。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过错,姜×主张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张×予以少分,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取得百分之七十之夫妻共同财产比例过高,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及妇女利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处理。就登记在张×名下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其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为460万元。鉴于姜×主张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张×房屋折价款,张×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取得房屋折价款均可,故离婚后由姜×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宜,姜×按照该房屋价值百分之四十的比例给付张×房屋折价款。就姜×与张×共有之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鼓楼广场3#楼×××号房屋,鉴于双方均同意按份额分割,本院不持异议,但姜×主张取得比例过高,离婚后该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法院酌情确定由姜×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张×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就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其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姜×主张按照查询结果日即2015年1月16日的总资产730357.82元作为基准分割,由张×取得该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张×给付其折价款,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在分割房屋中已经对姜×予以照顾,故张×给付姜×资产账户总资产的一半作为折价款为宜。就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询问张×离婚后如何解决居住问题,张×均未予以回答且在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分割问题上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折价款均可,鉴于法院已经确定上述房屋由姜×取得,并确定姜×给付张×房屋折价款,故张×离婚后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姜×与张×离婚;二、离婚后张×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离婚后登记在张×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四号楼×××号房屋由姜×所有,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张×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四万元;四、离婚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二十一号鼓楼广场三号楼×××号房屋由姜×与张×按份共有,其中姜×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产权份额,张×取得该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产权份额;五、离婚后张×在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花市证券营业部×××资产账户中的资金及股票由张×取得所有权,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姜×折价款三十六万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九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双方对离婚均有过错,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第二,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应由我享有居住权;第三,我名下的股票资金应归我所有,否则应重新核定股票价值并查实姜×名下财产后进行分割。姜×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第一,张×对离婚有过错,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第二,一审法院已就居住问题询问过张×,其对于房屋的意见是要房或要钱均可,故不同意其所称之居住请求;第三,一审法院以查询日的结果来分割股票正确,张×在原审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分割我方名下财产提出请求,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关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照片、平安证券资金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是否应由张×居住使用;二是本案所涉张×名下平安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忠实义务,与其他女性发生性关系,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张×虽在本院审理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称姜×疑心重、脾气不好且不尽妻子义务故而对离婚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及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双方在原审中关于房屋价值以及具体分割方案的意见,对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及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1号鼓楼广场3#楼×××号房屋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张×要求均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是否应由张×居住使用一节,因原审法院已就离婚后居住问题多次询问张×,其均未就居住权提出要求,而在房屋分割意见上其明确表示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折价款均可,其现上诉主张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4号楼×××号房屋的居住权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张×名下平安证券账户内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一节,张×自述于婚后开立该股票账户经营,该账户内的资金股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张×上诉主张应归其个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其另称应当以判决作出当天为基准确定账户内资产价值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根据查询结果当日该账户内的资产总额在张×与姜×之间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张×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张×主张的姜×名下的银行存款、投资收益等共同财产应否处理一节,因张×在原审确定的期限内并未就此提出查询和分割的主张,且经原审法院多次询问其均表示并无其他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审理中姜×亦不同意就此进行调解,故本院对张×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均可就本案中未处理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张×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姜×负担12850元(已交纳),由张×负担1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