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与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负责人:刘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斌,该行员工。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秀。被告: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志仁。被告: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永春。被告:李冬秀,女,194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长根,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辉,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惠行公司)、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新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惠行公司、仁新公司、德顺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达惠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2013-1269-0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计息。同日,被告德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2013-1269-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德顺公司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所借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仁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2013-1269-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新公司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所借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李冬秀、唐长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冬秀、唐长根为被告达惠行公司与原告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唐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唐辉为被告达惠行公司与原告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达惠行公司足额发放了6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起,被告达惠行公司开始拖欠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点关于违约情形及乙方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宣告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3535.1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73535.18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9月5日,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仁新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德顺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冬秀、唐长根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唐辉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全部本息(含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达惠行公司、仁新公司、德顺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达惠行公司、仁新公司、德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冬秀、唐长根、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法人被告董事会决议及担保意向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惠行公司签订6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2013-1269-039]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德顺公司、仁新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利息清单三份、被告达惠行公司借款账户明细,证明:截止2014年9月5日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证据四: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等应立即还款。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达惠行公司送达该通知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达惠行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2013-1269-039号],约定:被告达惠行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德顺公司、仁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2013-1269-039),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达惠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达惠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冬秀、唐长根、唐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二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编号:XC-2013-1269-039),均约定:为确保被告达惠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被告达惠行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达惠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达惠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达惠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73535.18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达惠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德顺公司、仁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冬秀、唐长根、唐辉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设银行依约向被告达惠行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达惠行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达惠行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德顺公司、仁新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自愿为被告达惠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截至2014年9月5日的利息73535.18元,借款本金600万元自2014年9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15元,由被告江西达惠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仁新铜业有限公司、南昌德顺贸易有限公司、李冬秀、唐长根、唐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