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异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安慧、何明彪、杨爱平、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宋安慧,何明彪,杨爱平,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异字第72号案外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36。委派代表乔志杰。案外人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357号。委派代表周建平。案外人永安信拓界(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厦门财富中心19层08单元。委派代表施跃新。案外人鑫裕成(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登记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599号1103室之七。委派代表张振裕。案外人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3号院2005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乔志杰。委托代理人乔志毅,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史建伟,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申请执行人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1栋16层5号。法定代表人叶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尹向军,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宋安慧,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何明彪,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杨爱平,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104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4位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267号公证书,受理四川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安慧、何明彪、杨爱平、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予以冻结;对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限额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案外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永安信拓界(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鑫裕成(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主体不合格,异议人无需承担义务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异议称,一、被执行主体不合格。异议人持有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80%股权、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20%股权,已于2013年11月11日质押给异议人。执行法院将上述公司股权冻结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法院执行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267号《执行证书》对异议人控股的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异议人无需承担任何义务。三、(2014)成执字第1314-1号和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解除(2014)成执字第1314-1号和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2014)成执字第1314-1号和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被执行人宋安慧、何明彪、杨爱平、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执行人已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请求。经审理查明,宋安慧、何明彪于2012年8月23日与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宋安慧、何明彪发放贷款2500万元,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同时,武侯蜀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签订《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约定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杨爱平对宋安慧、何明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份合同均由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9月11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267号公证书,受理蜀商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安慧、何明彪、杨爱平、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予以冻结;对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限额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另查明,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永安信拓界(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鑫裕成(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设立。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由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是由杨爱平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杨爱平系被执行人,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是由杨爱平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1号执行裁定书,对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予以冻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至于成都联星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成都中塑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是否质押给异议人,不影响本院对该20%股权的冻结。故异议人对本院(2014)成执字第1314-1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成都中塑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成都中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中塑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限额5000万元,缺乏依据。故异议人对(2014)成执字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金华永安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永安信拓界(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鑫裕成(厦门)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永安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成执字第1314-1号执行裁定书所提异议请求。二、中止本院(2014)成执字第1314-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