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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立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金红、温晓英与廖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红,温晓英,廖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立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晓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云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廖锦。上诉人黄金红、温晓英因与廖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6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类,其管辖原则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即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贷款方即出借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原告作为出借方,其住所地在石城县,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石城县,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黄金红、温晓英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驳回被告黄金红、温晓英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黄金红、温晓英上诉称,本案贷款方将借款划出地是赣州市章贡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案应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606-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廖锦起诉黄金红、温晓英要求给付货币,应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即廖锦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黄金红、温晓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春审 判 员  周培敏代理审判员  肖水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恒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