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洪昌与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昌,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胡洪昌,委托代理人俞正东(特别授权),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村里溪街**号。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原告胡洪昌为与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因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增连、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昌委托代理人俞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昌起诉称:被告许菊玲系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职工。原告于被告铭威公司之间存在各种胶水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铭威公司供应各种类型的胶水。原告送货至铭威公司处,被告铭威公司出具入库单交予原告。经原告核算,被告铭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680元。经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入库单五份、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四份送货单因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与原告陈述相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共计价款7680元。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胡洪昌与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铭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洪昌货款768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