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太行西区。被告宁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78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父母年事已高,需要儿女轮流照看,被告不孝顺父母,每次原告照顾父母,被告就与原告生气吵闹,使原告难以忍受。从1998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因病多次到本地和外地就医,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特别是2007年到北京协和医院做手术共花费11万余元,都是原告外借筹措支付。被告有退休工资但从未花过一分钱,至今原告欠5万元借款,去年年底原告偿还1万元。2011年之后,被告不回家居住,住在其姐姐宁桂玲家中,对原告的生活和生病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相互没有来往。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并叫儿子、儿媳多次劝说被告回家,但被告就是不回家。无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从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仍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西区铁路家属院4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3、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承担25000元。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早已没有存续的必要,原告执意要和我离婚,我同意离婚。1、原告长期家庭暴力,对我抬手就打、张口就骂,使得我没有办法生存,甚至生命都没有保障。我是被原告打的离家出走,是原告逼得我走投无路,不得已租房居住。我的胳膊被原告打的在人民医院针灸、在按摩医院治疗了两年多才减轻病情。在我做了大手术后,原告还对我打头、打脸、拧脸、撇手指。原告生性多疑,喜怒无常、脾气暴躁、固执吝啬,经常因自己的过错冤枉我,对我产生殴打,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准我到姊妹家走动。2、原告的工资我从来没有问过,原告也从没有告诉过我,原告给他父母的钱从来都是想给多少就给多少,但是原告父母还做出将原告姥爷尸体放在我屋里七天七夜欺负我的事情,尽管如此我还是给原告父母养老费、住院费、医疗费,还照顾原告父母,但原告在我父母生病时却一分钱都没有拿过。3、2007年我患有脊柱侧弯到北京手术治疗,原告有钱不拿,却让儿子借了5万元,我出院后,原告也对我不管不问。原告起诉称的5万元纯属虚构,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一次性存款12000元,怎么可能借款,请法院查明。5、公婆名下高楼庄房子已经分割给各个弟兄,我们也出资翻盖了我们名下的200多平方米房子,除了孩子住的两间,其余均由原告出租收取房租。离婚后,高楼庄房子可判归原告所有,出租的房子可收回由原告居住,但位于太行西区家属院4号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产,应判归我所有。6、原告隐瞒事实,太行小区房子有房产证,另外,原告编造债务,证人作伪证,刘福生的钱是儿子借的。综上,原告打人,隐瞒房子事实,编造债务,不实事求是,作伪证,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1978年12月1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栋已成家立业。根据李某某的起诉,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次离婚案件,系原告李某某第二次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铁西区太行路铁四路4号楼1单元6号3层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按照16万元定价分割,现该房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殷民三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房产档案馆盖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被告宁某某庭后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某某第二次起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结合被告宁某某庭后同意离婚的陈述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太行路铁四路4号楼1单元6号3层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均同意按照16万元定价分割,考虑到该房现由原告李某某实际居住,宁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已经三十六年有余,为家庭付出较多,年迈体弱,该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给予被告宁某某该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被告宁某某年迈体弱且无固定住所,生活存在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5000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诉求不予处理。被告答辩所称的高楼庄房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该房屋的房产证,无法证明该房屋权属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太行路铁四路4号楼1单元6号3层的房屋由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宁某某太行路铁四路4号楼1单元6号3层房屋分割补偿款9万元;三、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宁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