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奚国良、毛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奚国良,毛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国良。被告毛春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袁晓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袁晓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奚国良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奚国良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2013.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奚国良放款人民币50万元,月利率为13.5‰,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被告奚国良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剩余的贷款本息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3.5‰,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25‰,暂算至2015年3月3日为61650元);2、本案诉讼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495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5年1月8日,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奚国良(为借款人·乙方)订立《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2、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在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2014年1月27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奚国良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奚国良;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3.5‰;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50万元转入被告奚国良的账户。被告奚国良借得款项后,已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奚国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9500元,合计人民币549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隆小贷公司与被告奚国良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奚国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奚国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借款期限内利息49500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春芳作为被告奚国良的配偶,对于被告奚国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当对被告奚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奚国良、毛春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95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合计人民币549500元。同时,被告应承担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4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096元,由被告奚国良、毛春芳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