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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铁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盛铁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771号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原沈阳新华印刷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崔征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戴志尧,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铁刚,男,汉族,1957年3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铁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及被告盛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XXX仓库一处,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已拆除,故不存在返还问题。2015年7月24日,未经本人同意,在本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屋内物品搬离,不知去向。在本人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月梅去派出所做笔录期间,房屋被拆除,将一部分物品及有关票据及账目埋没,有照片为证,物品在未经本人核实数目的情况下被强行拉走。针对灭失物品的损失被告正在走信访及纪委维权。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原沈阳新华印刷厂)为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建筑面积1,22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原告方企业重组搬迁,故请求被告盛铁刚将其占用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30号仓库一处腾空交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房屋于2015年7月24日已被原告委托的拆迁公司拆除灭失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015年4月21日报警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照片12张、报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7月24日被拆除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辽宁新华印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