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代华水、邱志君等与张树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张树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代华水。原告邱志君。原告邹俊文。原告代昌敬。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成。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明,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东,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与被告张树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白平,被告张树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诉称,2015年4月4日,代云会驾驶川ZZ69**二轮摩托车从东坡区尚义镇向多悦镇方向行驶,与张树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M2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代云会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张树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川M268**车辆所有人为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张树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X20)、丧葬费20897元(4179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10元(代华水:18027X12÷2,邱志君18027X11÷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751427元,据此(751427-110000)X30%+110000元,共计30242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张树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2、当事车之一川M268**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3、事故发生时川M268**车辆状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所以商业险免责,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代云会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川ZZ69**二轮摩托车从东坡区尚义镇向多悦镇方向行驶,00时5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树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川M2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代云会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代云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树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川M268**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树成,该车挂靠在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云会之父代华水、母邱志君生育子女二人即代云会、代云胜,代云会的配偶邹俊文,子代昌敬。代云会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在家装坊眉山总店上班,从2015年1月份到多悦镇安置区开家装坊分店,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从事室内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就代云会的抢救费用均主张案外另行协商,同意在本案中不作处理。2014年5月7日川M268**车经资阳市恒立服务有限公司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为符合JT/T198-2004三级车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租房协议,门面出租协议,收条,照片,证人证言,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汽车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代云会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得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代云会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4年2月至事故发生均在外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代云会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酌定为10000元;3、丧葬费2089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代华水)(18027元/年×12年÷2)108162元,(邱志君)(18027元/年×11年÷2)99148元,共计201010元;5、误工费900元(100元×3天×3人);6、交通费酌定600元;7、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21027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辩解称,川M268**车辆状态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主张免赔,但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张树成提交的该车符合JT/T198-2004三级车要求的检测报告并无异议,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原告11万元,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确定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即被告张树成承担30%的赔付责任,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树成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21027元-110000元)的30%为183308.1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933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293308.1元。二、驳回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原告代华水、邱志君、邹俊文、代昌敬负担500元,被告张树成、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