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6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进行结婚登记(证书遗失)。1988年冬月初二,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始终认为儿子还小,必须抚养成人。在此段时间内,原告含辛茹苦却换不来被告的关心和照顾,等来的是被告非打即骂。2009年开始,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多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多。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6年秋天,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11月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已独立生活。此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原告称遗失)。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隔阂。2009年开始,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打骂,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某向本庭提供张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年10月16日的盱眙县旧铺镇旧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7月1日的盱眙县旧铺镇旧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盱马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8月1号的朱海军证明;证人吕某、杨某出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满二年以上,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故本案对子女抚养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