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杜真权与白水县东风二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杜某,男。被告某矿。负责人许继红。委托代理人周志斌,男。杜某与某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来白水县打工,2014年10月10日和某矿建立了非法用工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0日22时许,原告在井下上班期间被掉落的煤块砸伤右脚,10月31日早上由该矿委派2人将原告送往白水县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踝关节外踝骨折,建议患肢制动三月,矿上拒绝申请人住院治疗,赔偿问题经县政府和煤炭局调解未果。原告2014年11月18日向白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9日以白人监不受字(2014)第78号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5年4月13日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字(2015)024号鉴定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015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陕劳鉴字(2015)委托鉴定-23号鉴定结论为:功能障碍九级,2015年5月11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白劳不字(2015)第03号作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本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一次性赔偿金120996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6888元,护理费5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车费、住宿费1151.5元,以上总计160395.24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2014年11月19日白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一份,拟证明东风二矿为非法用工单位及对原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2、2015年1月16日白水县人民政府白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东风二矿存在劳动关系;3、2015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5)024号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初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4、2015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陕劳鉴字(2015)委托鉴字-23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功能障碍为九级;5、2015年5月11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6、2014年10月31日白水县一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外踝骨折及门诊治疗患肢制动三个月;7、陕西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拟证明检查费为214元;8、医疗票据12张,拟证明买药费用为2779.74元;8、交通费955.5元;9、住宿费收据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住宿费为590元。被告某矿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具体日期记不清。矿方当时认为原告所受的是皮外伤,根据医院的诊断不需要住院治疗。东风二矿是人们习惯性称谓,矿上具体注册名称他不清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庭后提供证据有采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该矿为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及将该煤井承包于陕西龙飞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东风二矿井下上班期间,被煤块砸伤右脚,第二天10月31日矿上将原告送到白水县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踝关节外踝骨骨折,建议患肢制动3个月,未住院治疗。原告因该伤情检查费为366元,买药费1587.34元。随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9日白水县劳动监察大队白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作出某矿属非法用工单位,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16日白水县人民政府白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白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8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15年1月29日白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某矿在工商局未注册登记;2015年4月13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渭劳鉴(2015)024号鉴定结论书作出原告右踝关节外踝骨骨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5年6月15日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陕劳鉴字(2015)委托鉴字-23号鉴定书作出原告单踝轻度功能障碍,定九级;2015年5月11日白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劳仲不字(2015)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未依法登记、注册,雇佣劳动者进行生产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非法用工。劳动者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自身受伤,应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相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致残,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功能障碍程度,应以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功能障碍九级,予以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具体区分检查费与买药费,对检查费366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对买药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买药的名称,认定买药花费1587.34元,对于其他买药票据因没有具体药名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该次受伤因鉴定必然产生该费用,酌情分别确定为500元和300元。对被告庭后提供采煤工程承包合同书,辩称东风二矿是人们习惯性称呼,实际单位名称为白水县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及将采煤承包于其它公司,因劳动监察大队认定东风二矿为非法用工单位,且东风新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未有煤矿开采,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一次性赔偿金80664元、医疗费1953.3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8341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翔代理审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贵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