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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见朋友王某丙停放在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南山宾馆门口的浙L×××××号别克轿车未上锁,遂将王某丙放在该车手刹下储物箱里的三张银行卡窃走。随后在万金湖路73号工商银行自助取款机,分两次从其中一张尾号为0288的农业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陈述、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监控视频、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