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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鑫荣华木业有限公司与东莞海森家具有限公司、傅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鑫荣华木业有限公司,东莞海森家具有限公司,傅世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48号之一原告惠州市鑫荣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下巷小组。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仓,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海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沙坪路1B号。法定代表人傅世明。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世明,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袁雪祝,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鑫荣华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海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森公司)、被告傅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傅世明于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1、被告傅世明表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与其发生业务的是被告海森公司,并不是被告傅世明。案涉货款是在2015年4月上旬发生的,形成于被告海森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即2015年4月23日之前。并且在2015年4月23日之后,海森公司已实际停止了经营,不可能与申请人财产混同。故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傅世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傅世明虽然是海森公司的股东,但并没有在海森公司住所地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傅世明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傅世明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告对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被告傅世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被告傅世明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海森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海森公司和傅世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塘厦镇,被告傅世明的身份证住址为重庆市忠县,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依法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被告海森公司住所地属于本院辖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傅世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傅世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世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