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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11号原告谢某。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诉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于2015年8月18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耀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