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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富龙与张洪伟、曹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392号原告:王富龙,男。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系大连庄河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伟,男。被告:曹艳萍,女。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富龙诉被告张洪伟、曹艳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金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被告曹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家中装修,共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货款14229元。2010年1月1日,被告张洪伟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同意被告给付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洪伟答辩称:所欠原告货款14000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原告王富龙已经从曹艳萍手中拿走现金3000元,部分商品价值2700元,已抵销所欠一部分货款,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艳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伟、曹艳萍于1995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7月10日经庄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被告张洪伟因家中房屋修缮,向原告王富龙购买装修材料,赊欠货款14229元,后于2010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王富龙同意被告张洪伟给付14000元。原告王富龙多次向被告张洪伟、曹艳萍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王富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洪伟、曹艳萍偿还所欠货款1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庄河城山伟通家电城信誉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洪伟在原告处购买的装修材料用于房屋装修,拖欠货款14000元,应及时偿还,没有及时偿还系违约行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张洪伟、曹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张洪伟不同意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6月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伟辩称,原告曾在其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赊欠货款2700元,并从被告曹艳萍手中取走现金3000元,二者共计5700元,要求在拖欠原告的货款14000元中抵销。原告同意抵销,但双方对于抵销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约定抵销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曹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伟、曹艳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富龙货款1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金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