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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与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900000469484。法定代表人张先利。委托代理人李井刚,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江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注册号:440111000719923。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诉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加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井刚、被告赛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创公司诉称,自2014年开始,赛加公司多次在绿创公司处采购快递包装袋,但赛加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并多次向绿创公司签发空头支票。至2015年3月21日,赛加公司尚拖欠绿创公司货款176316.47元,绿创公司多次向赛加公司催收,赛加公司一直未付。据查,赛加公司是杨某独自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绿创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加公司、杨某连带支付货款176316.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2217.24元,其余部分计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加公司、杨某承担。被告赛加公司、杨某辩称,赛加公司、杨某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176316.47元,但赛加公司、杨某不同意向绿创公司付款,因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一年,绿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协议约定违约后赛加公司将扣除所有货款作为违约金,但赛加公司现在没来得及收集证据,希望能够延期审理。经审理查明,绿创公司与赛加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发生交易往来,赛加公司向绿创公司采购快递包装袋,双方最后交易时间发生在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1日,绿创公司与赛加公司进行对账,赛加公司未付货款为176316.47元。绿创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但赛加公司一般在收货后四至五天内支付货款,且双方在2015年3月21日对账时,对账单上注明“请在接到此单后,于3日内核对签回”,因此,要求赛加公司支付货款17631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316.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杨某是赛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赛加公司是杨某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杨某应对赛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主张,绿创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账单、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予以证明,其中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显示:赛加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某。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显示:赛加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某。杨某认为,2014年3月26日,绿创公司与赛加公司的股东李生亮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赛加公司向绿创公司采购快递包装袋,绿创公司向赛加公司供货后,赛加公司的客户向赛加公司支付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赛加公司向绿创公司支付货款,在双方交易期间,绿创公司不能直接与赛加公司的客户发生交易,否则赛加公司有权扣除所有的货款作为违约金,2015年3月21日,赛加公司发现绿创公司与赛加公司的客户从2014年10月开始发生交易,给赛加公司造成损失,因此,赛加公司无需向绿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赛加公司并非杨某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赛加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杨某与李生亮,杨某的财产与赛加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因此,杨某无需对赛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上述主张,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绿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赛加公司、杨某相应价值178533.71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绿创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绿创公司与赛加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3月21日赛加公司未付货款为176316.4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赛加公司、杨某主张绿创公司违反约定在双方交易期间与赛加公司的客户发生交易往来,给赛加公司造成损失,但对该抗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绿创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应由赛加公司、杨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赛加公司、杨某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绿创公司按约向赛加公司交付货物,赛加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赛加公司、杨某抗辩称双方约定货款应待赛加公司的客户付款后才支付,但对该主张赛加公司、杨某并未举证证明,因此,绿创公司要求赛加公司支付货款176316.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创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因此,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176316.4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绿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杨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绿创公司提交的企业设立登记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网上查询),赛加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杨某。赛加公司、杨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赛加公司的财产是独立于公司股东杨某的财产,因此,绿创公司请求杨某对赛加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316.47元。二、限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6316.4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杨某对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34元、保全费1412.66元,共3348元(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绿创xx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被告广州赛加xx有限公司、杨某负担330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