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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刑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卢某、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0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2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崔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吴秀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卢某、崔某在卢龙县陈官屯乡蛮子营村、印庄乡倪家沟村、杨上沟村、黄崖子村收购玉米过程中利用假秤骗取玉米28839.5斤,价值30281元。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卢某、崔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异议,对犯罪数额辩解其替亲戚朋友代交的玉米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异议,对犯罪数额辩解其替亲戚朋友代交的玉米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考虑二被告人代亲戚朋友交玉米的数额以及在购买过程中使用真称正常交易的数额。被告人崔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超额退赔。建议对被告人执行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卢某、崔某在卢龙县陈官屯乡蛮子营村、印庄乡倪家沟村、杨上沟村、黄崖子村利用假秤收购玉米。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卢某、崔某共利用假秤收购玉米130464.5斤,向抚宁县新嘉粮油有限公司交玉米159304斤,骗取玉米28839.5斤,价值30281元。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并有物证台秤一台、秤砣五个、账本一册、书证申请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卢龙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抚宁县新嘉粮油有限公司收购农产品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冯某甲、冯某乙、韩某甲、程某甲、张某、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程某乙、韩某乙、倪某甲、倪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冯某丁来、倪某丙、冯某己、倪某丁、倪某戊、王某己、倪某己、倪某乙海、倪某庚、冯某庚、倪某辛、倪某壬、王某庚、王某辛、孙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程某丙、程某丁、曹某、郭某的证言、卢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鉴定结果通知书、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赔偿明细表、收条、谅解书、卢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崔某共同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以诈骗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提出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应考虑二被告人代亲戚朋友交玉米的数额,辩护人同时提出应考虑被告人崔某在购买玉米过程中使用真称正常交易的数额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发生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抚宁县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将二被告人分别纳入所在地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三、作案工具台秤一台、秤砣五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尤伯静人民陪审员刘心人民陪审员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会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