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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棱林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凯,男,194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铁男(系原告王凯之子),男,汉族。被告王亮,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93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敏,女,汉族。原告王凯诉被告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男、被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菲、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上午8点27分,当原告在骑自行车正常行经兴林路公安楼南侧路口处时,遭遇被告王亮驾驶的小轿车(牌号为MF5891)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绥棱县人民医院抢救,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头部脑出血等。后经绥棱林业局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颅脑受伤后,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及时抢救后因伤势严重,遂立即前往哈医大医院进行开颅手术才保住了生命。哈医大医院于2015年1月3日出据了诊断书,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左颚叶血肿、左颚股骨折。生活需昼夜特级护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人身损害,终身生活在痛苦之中,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60.17元;护理费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交通费21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614.8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复印费、鉴定费、鉴证费等合计4696.5元;护工费5520元;住宿费262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术后护理费:2877元。合计421278.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辩称,被告借用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MF58**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原因和责任认定。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三、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时间、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再行医疗终结时间、再行医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33210元。证据五、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各项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鉴定费45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费用2110元。证据八、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住宿费2620元。证据九、护工费票据,以此证明护工费5520元。证据十、原告主张护理费3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61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残疾用具费5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二次术后护理费2877元。被告王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证据三鉴定意见的1-4项无异议,5-7项关于再行医疗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证据四对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费的票据需医院出具的处方和证明;证据七救护车费1850元无异议,转院车费非正规票据;证据八、九非正规票据,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还是陪护人员住宿的费用,且无法确认住宿时间是否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和护工费用有重复;证据十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残疾用具费没有票据,不能证实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当给付,二次手术和术后护理费只能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八、九、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和术后护理费与被告王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用具费无异议。被告王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亮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原告王凯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鉴定意见中的1-4项、证据四由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计106731.67元、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救护车费1850元、证据十中的营养费计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再行医疗费贰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3周。7、再行医疗护理时间3周,为1人护理”。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因鉴定结论已确定必然发生再行医疗,所以鉴定意见的5-7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四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外购药的合理费用为8243元;证据七交通费中哈医大转农垦总院转院车费260元,虽没有正式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住宿费和护工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住宿费票据中无法确定是何人住宿和住宿时间,护工费用和护理费用有重复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术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日工资23793元÷12月÷21.75天/月=91.16元,护理费计住院期间101天×2人×日工资91.16元=18414.32元,剩余期间49天×1人×日工资91.16元=4466.84元,共计228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101天=5050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20年-(69岁-60岁)年)×(70%+1%)=153052.5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计15000元,二次手术费计25000元,二次术后护理费3周×1人×日工资91.16元=1914.36元。残疾用具费5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亮举示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27分许,被告王亮驾驶借用肖守江所有的黑MF5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兴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公安楼南侧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侧面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绥林公交认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凯为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时间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4个月,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再行医疗费贰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终结时间3周。7、再行医疗护理时间3周,为1人护理”。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4974.67元、护理费228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21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3052.57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二次术后护理费1914.36元,总计350482.76元。本院认为,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合理费用350482.76元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亮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120000元;二、被告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凯230482.76元;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被告王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乐民代理审判员  麻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