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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盖玲与曹建萍、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盖玲,曹建萍,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韩盖玲,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薛兴昌,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建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被告李春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韩盖玲与被告曹建萍、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萍、李春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盖玲诉称,被告曹建萍、李春明夫妻俩因资金周转之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至7月1日,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2万元,合计22万元,或者用质押的甘GE377**丰田牌普通客车抵顶借款。被告曹建萍、李春明未到庭应诉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建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曹建萍现金2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1日还清,逾期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同时被告将位于自己名下的甘GE377**丰田牌普通客车留置,若被告不能付清借款,原告有权处置该车辆。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曹建萍、李春明借款20万元,被告曹建萍、李春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履行期限过后,两被告未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韩盖玲与被告曹建萍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两被告给原告韩盖玲书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建萍、李春明向原告韩盖玲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因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即从逾期之日计算50天,按2015年5月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1%的4倍计算为5667元,被告曹建萍、李春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萍、李春明偿还原告韩盖玲借款20万元,承担利息5667元,本息合计205667元,限被告被告曹建萍、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韩盖玲承担200元,由被告曹建萍、李春明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冬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