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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刚田与孟越民等两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刚田,孟越民,刘凤兰,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98号原告薛刚田,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孟越民,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凤兰,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职业不详。被告梁斌,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薛刚田与被告孟越民、刘凤兰、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刚田、被告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越民、刘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刚田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夫妻二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梁斌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故请求:一、由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偿还原告薛刚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梁斌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孟越民、刘凤兰由被告梁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本院与被告孟越民调查时称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被告梁斌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梁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被告是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借款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梁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孟越民、刘凤兰由被告梁斌担保向原告孟越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另查:2013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为6.15%,月利率的四倍为2.05%。本院认为:原告薛刚田与被告孟越民、刘凤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薛刚田与被告孟越民、刘凤兰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孟越民、刘凤兰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偿还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越民、刘凤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5%,该利率约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原告与被告孟越民、刘凤兰签订的借条上签名,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梁斌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斌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越民、刘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刚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5%计算),被告梁斌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梁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孟越民、刘凤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孟越民、刘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