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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罗米珠与梅芳、叶玉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米珠,梅芳,叶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罗米珠,女,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罗志雄,男。系原告长子。被告梅芳,女,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叶玉德,男,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伟,男。原告罗米珠诉被告梅芳、叶玉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志雄、被告梅芳、被告叶玉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00分许,被告梅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梅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01.01元、营养费2000元、拖车费20元、误工费208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8001.1元。被告叶玉德是肇事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1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交强险及三者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未保护现场且事故50分钟后才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定其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况,也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缺乏用药清单佐证,且根据资料显示,原告仅是普通挫伤,在2014年9月15日的门诊显示其有11.21冠折,牙齿是事故后一个月才体现出来的,与本事故缺乏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诉请过高,且无医嘱佐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事发后才制作的,且原告已年满57周岁,为女性,应为退休人士,根据劳动合同第五项第二条可知,原告即使非因工负伤,也应获得部分的工资补助;原告缺乏工资条、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答辩人无法确认其真实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拖车费非事故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梅芳辩称,事故时答辩人首先报交警,交警25分钟左右就到现场了,事故认定书也未显示答辩人有酒后驾驶,答辩人并没有酒后驾驶。另,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医疗费。被告叶玉德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4日08时00分许,被告梅芳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龙景花园红绿灯路段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梅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塘厦医院等地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01.1元。原告受伤诊断主要为:上唇挫裂伤、11.21冠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胸锁骨关节半脱位。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显示,其门诊就诊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28日、31日,2014年9月2日、4日、12日、15日、27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4日、22日,2015年6月10日。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务工,月薪3480元,因本次事故共误工6个月,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病假单为据。经审查,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岗位为“煮饭”、月薪1310元,工资明细表无原告签名,病假单共9份(最后一份有加盖东莞市塘厦医院印章的病假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8日的病假单未加盖医院印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以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流水为由对其工作、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600元、拖车费2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拖车费收据为据。到庭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梅芳是粤S×××××号车驾驶员,被告叶玉德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梅芳、叶玉德确认两人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属家庭用车。庭审中,被告梅芳述称其有垫付医疗费2200元,但无任何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拖车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梅芳是粤S×××××号车驾驶员,被告叶玉德是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由被告梅芳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梅芳、叶玉德连带负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501.1元。被告梅芳述称其有垫付医疗费22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唇裂伤、骨关节错位等,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二、伤残部分1.误工费:原告本次受伤未住院,结合病假单、门诊记录,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休息期应计至2014年11月23日共4个月。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东莞龙鑫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塘厦分厂务工、岗位“煮饭”、月薪348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为证。但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鉴证部门盖章,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工资额与其所主张的工资额明显不符,且工资明细表亦无原告本人签名,到庭被告亦以无工资流水为由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月薪3480元不予采信,酌情确认误工费应按当前普通厨工的通常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该项损失为920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三、财产部分:1.拖车费:20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500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部分损失共计9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部分损失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东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14521.1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三者险已不够赔付原告损失,原告再诉请被告梅芳、叶玉德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米珠14521.1元;二、驳回原告罗米珠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1元,由原告罗米珠负担120.01元,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受理费原告罗米珠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