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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建红与米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红,米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马建红。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米建伟。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温吉波。委托代理人段鹏。原告马建红诉被告米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被告米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5分许,被告米建伟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街区北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治疗59天。现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误工费12911.47元、护理费58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0.95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25362.2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米建伟承担。被告米建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且所驾车辆无号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愿意对合理部分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05分许,被告米建伟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街区北门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米建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入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病情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侧颞下颌关节半脱位;3、右侧上颌第一磨牙冠折。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情为“下颌骨骨折术后”。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甘B×××××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6.41元,二被告对原告两次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23870.47元及2014年11月19日的8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产生的医疗费1710.94元无异议,对其他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从该票据反映的治疗时间及用药项目,结合原告本次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后对其病情进行复查和治疗是必要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以上票据产生的医疗费967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在甘肃众友健康医疗连锁有限公司第127分店的购药费发票,二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该项用药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在酒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未显示购药人姓名,无法证实该票据就是因原告购药产生,且该票据显示的项目与原告本次所治疗的伤情不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26548.41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08元,提交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41608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911.47元,提交其工作单位酒钢(集团)公司不锈钢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被告米建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工资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定为12911.47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5800元,主张其受伤后由孙小梅护理,提交嘉峪关德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单位3个月的职工工资表。被告米建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依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56236元/年确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计算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4620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180.95元,被告米建伟对原告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身份无异议,但是抗辩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不能自理的程度,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马思媛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户籍地为本市,抚养人为原告与妻子贾艳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项费用认定为13180.95元(15507元/年×17年×10%÷2人)。6、原告主张交通费635.4元,提交交通费发票88张。被告米建伟对该项主张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该项费用确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按照每日6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75日。交通费认定为450元。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请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可确认损失合计为103818.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酒钢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嘉峪关众友医药公司购药票据、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原告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米建伟驾车与原告马建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建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建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米建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认定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建伟所驾甘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米建伟按照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0451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470.4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65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21048.41元,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米建伟承担70%的责任,即14733.88元,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红各项损失共计8347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米建伟赔偿原告马建红剩余损失147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承担248.1元,被告米建伟承担578.9元。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1350元,被告米建伟承担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涛人民陪审员  候永鹏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慧 关注公众号“”